四川话,锤子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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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话,锤子是什么意思

是表示不赞同的意思,如果语气很强烈的话带有骂人的意味,但是四川方言就是这样,说起来比较大嗓门,总的来说就是不认同的意思。

拓展资料:
分析:
1、“锤子”在四川话里不仅仅是指用来敲打公交车窗户玻璃,或用来敲钉子的锤子,它更多的是象征意义。
2、它是用来加重语气的,比如两个四川人在路边讨论,甲对乙说:“我懂得了你说这话的意思。”乙如果不认同,便会不屑的对甲说:“你懂个锤子懂。”表示不屑的,跟普通话里的“你懂什么懂”意义相近,但那语言的味道是不一样的。
3、当一个人做了一件大家认为很离谱,没意义的事情时,大家就会说:“你做的是个锤子事情哦”,与普通话里的“你做的这叫一个什么事情”是相同的,但语言的味道更加强烈。
4、“锤子”很多时候都会成为说话者的开头两个字,比如,“锤子,我之前差点就挤上那辆9路公交车了,唉,捡回一条命,不然就锤子了”,这句话里开头的“锤子”的意思近似于一种感叹,与普通话里的“不然就惨了”是一样的,但很明显“锤子”用在这里让人想象的空间就要大多了。
5、四川人的“锤子”二字一般来说都表达的是一种比较粗俗的语义,因为“锤子”还有另外一种所有四川人都心照不宣的意思,所以四川的女性是很少说“锤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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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农药批发市场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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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期农药是否可以销售和使用?

文号无主题词无查阅数:830次 近日,执法大队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不少农药经营者和购药农民向执法人员询问;过期农药可否销售和使用?根据《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三十四条的规定;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其使用方法和用量。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过期农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对尚具有使用价值的,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定点限期使用。(农业执法大队 供稿)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修订决定

  农业部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  农业部决定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农业部令  (第9号) 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业经2004年6月25日农业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三、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令第20号,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修订)  1.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第三目修改为:“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第四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2.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修改为:“……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目修改为:“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农药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第五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3.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修改为:“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  第五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  4.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5.第九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6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6.删除第九条第三款。  7.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8.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  9.第十条后增加一条,“经评审合格的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式登记证。”  10.删除第十九条中“申请农药登记须交纳登记费”的规定。  11.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其他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关于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决定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中的“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四年。”修改为:“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农药名称是指农药的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农药的通用名称和简化通用名称不得申请作为注册商标。”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农药临时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对所受理的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续展申请,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续展,但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本决定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生产农药以及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单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资料及农药样品。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有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必须具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批准的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和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但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标明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农药标签确实无法记载上款内容的,应当附具与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补充完善上款内容。
  经批准的农药标签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禁止假冒、伪造或擅自更改农药标签。第八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第九条 农药生产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上述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网点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经营卫生杀虫剂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一条 禁止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药经营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并经查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货。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出售农药,必须开具售货票据。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以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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