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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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第二章 农药登记第五条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七条 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田间试验申请,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二) 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临时登记申请。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临时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四年。
  (三) 正式登记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正式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给予答复。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农药和农产品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林业、渔业、交通、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民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份的农药,但经省**批准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种除外。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并在农药经营场所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第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质量标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对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县级以上人民**可予以奖励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第七条 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实行专营特许制度,农药零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农药批发和农药零售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由省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销售网络。农药批发企业名录和销售网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农药生产企业在本经济特区内批发或者零售农药,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八条 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实行**指导价,由省人民**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农药价格应当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使用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省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应当适时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进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第九条 经营农药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得与学校、幼儿园、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市、县、自治县、乡镇连锁经营和配送的网络。

  农药批发经营和零售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规定。第十条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应当申请农药专营许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依照国家和本规定的规定制定。第十一条 申请农药零售经营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和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核发农药零售经营许可证。

蔬菜超标罚款多少钱?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现实生活中,有一些比较黑心的商家,为了赚钱而昧了良心,在蔬菜买卖的过程中,存在一些不法行为,导致这些蔬菜有可能会影响了广大市民的身体健康,这是十分严重的。
不合格蔬菜如何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合格蔬菜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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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的概念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食品安全定义,食品安全是“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食品安全也是一门专门探讨在食品加工、存储、销售等过程中确保食品卫生及食用安全,降低疾病隐患,防范食物中毒的一个跨学科领域,所以食品安全很重要。   
食品安全的层次   
食品安全的含义有三个层次:   
第一层   
食品数量安全,即一个国家或地区能够生产民族基本生存所需的膳食需要。要求人们既能买得到又能买得起生存生活所需要的基本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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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层   
食品质量安全:指提供的食品在营养,卫生方面满足和保障人群的健康需要,食品质量安全涉及食物的污染、是否有毒,添加剂是否违规超标、标签是否规范等问题,需要在食品受到污染界限之前采取措施,预防食品的污染和遭遇主要危害因素侵袭。   
第三层   
食品可持续安全:这是从发展角度要求食品的获取需要注重生态环境的良好保护和资源利用的可持续。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2009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微量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药经营及蔬菜生产环节的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蔬菜用地的农药残留程度进行监测,对蔬菜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产地标识、包装及建立生产记录档案等进行指导和监管,并应当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监督抽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流通环节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活动中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卫生、环保、贸易、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切实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蔬菜生产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市)、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辅导,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开展综合防治,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鼓励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建立规模化蔬菜生产基地。
  蔬菜生产企业和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植保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蔬菜生产中农药使用的技术培训和管理。第六条 蔬菜质量安全实行追溯管理制度。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蔬菜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对其提供的蔬菜如实出具追溯凭证,并附具相应的产地信息、产品合格信息、经营者信息。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追溯凭证实行监督管理。蔬菜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另行制定。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灭虫灯、防虫网等防治病虫害的技术措施;积极开发无公害、无污染蔬菜。第八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乐果、甲基1605;
  (二)依法禁用的其他农药。
  本市范围内禁止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农药及依法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及其混合配剂。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有义务向蔬菜生产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第十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次数,不得提高用药量,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应当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的日期。
  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应当保存两年。禁止伪造蔬菜生产记录档案。
  鼓励其他蔬菜生产者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将其与蔬菜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当按规定回收、处理。第十三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出售。
  对农药残留超标的本地蔬菜,由蔬菜产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批次蔬菜上市。

新《农药管理条例》于何时开始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26号),自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修订的决定》(农业部令第9号),经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二00八年一月八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菜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二、第十九条修改为:“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违法占用蔬菜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违法批准占用的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蔬菜基地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
  “人为造成蔬菜基地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应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一至二倍的土地荒芜费。”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故意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标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药三证指的具体是哪三证?

农药三证是指“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证”。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生产行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保证农药产品质量,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母药)生产、制剂加工或者分装。第三条 农药生产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制定生产条件要求和审查细则。

  省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并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药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生产企业只核发一个农药生产许可证。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国家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第七条 各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生产许可信息化建设。农业部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逐步实现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发和打印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统一进行。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及时上传、更新农药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第八条 从事农药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有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的管理、技术、操作、检验等人员;

  (三)有固定的生产厂址;

  (四)有布局合理的厂房,新设立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或者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化学农药生产范围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化工园区内建厂;新设立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家用卫生杀虫剂企业或者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原药(母药)生产范围的,应当进入地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

  (五)有与生产农药相适应的自动化生产设备、设施,有利用产品可追溯电子信息码从事生产、销售的设施;

  (六)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齐全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备,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标准;

  (七)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包括原材料采购、工艺设备、质量控制、产品销售、产品召回、产品储存与运输、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人员培训、文件与记录等管理制度;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并主动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监管。第九条 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
  (四)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检验人员简介及资质证件复印件,以及从事农药生产相关人员基本情况;
  (五)生产厂址所在区域的说明及生产布局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租赁证明;
  (六)所申请生产农药原药(母药)或者制剂剂型的生产装置工艺流程图、生产装置平面布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以及相对应的主要厂房、设备、设施和保障正常运转的辅助设施等名称、数量、照片;
  (七)所申请生产农药原药(母药)或者制剂剂型的产品质量标准及主要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八)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管理制度;
  (九)按照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管理制度要求,所申请农药的三批次试生产运行原始记录;
  (十)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十一)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取得农药生产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技术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技术评审可以组织农药管理、生产、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许可期限内,不得超过九十日。

我想要一份农业生产管理制度,请有的人发一份给我,我的邮箱是timeisover@qq****,谢谢了。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目的:确保员工生命健康、公司财产安全。
  二、范围:适用于总公司的各下属单位。
  三、职责:
  1.总公司安全生产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检查、督促。
  2.各公司、厂、场负责此制度的执行、落实,具体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
  3.各公司、厂、场主要领导为该单位安全第一责任人。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各单位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要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对安全工作常抓不懈,必须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2.根据各车间、班组、岗位的不同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做到职责清楚,奖罚分明,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分析安全工作,研究防范事故措施。每季度初向总公司安全生产部书面汇报上季度工作情况。
  3.抓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素质和安全意识。熟练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新收员工必须经岗位安全操作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4.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安全监管员,人员名单要上报总公司安全生产部备案。安全监管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安全监管人员应经常性检查、督促本单位的安全工作。
  5.安全生产工作应为基层服务,为生产服务。车间主任对本车间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班组长负责本班组的安全防范工作,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记录并及时上报。员工必须严格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工作。
  6.保持用电、机械、沼气、发电等设备、设施及环境清洁、整齐,设备、设施管理人员对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不定期的自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整改并上报。设备管理人员负责对本设备、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设备、设施或进入”禁区”。
  7.严禁员工或外人擅自操作电器、电线、沼气设备及管道等。
  8.安全监管员应保证各安全防盗设施完好、功能有效,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作好记录,并向上级汇报。
  xxx实业有限公司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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