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管理条例的内容
国家二级保护植物: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分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降香黄为二大类,一类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一类是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又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生植物。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鸟舌兰治区、直辖市人民**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我省农业生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地、州)、县(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其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负责。
省人民**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公安、供销、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药管理工作。第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生产前到省农药检定管理所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手续,取得《农药登记证》。(申请农药登记时,申请者必须提**品化学、产品标准、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并提供农药样品)。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农药登记的事项,按照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办理。第五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销售的,必须办理延长登记手续。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第七条 生产农药必须具有农药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农药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第九条 农药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的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第十条 农药包装上必须贴有中文标签或附具中文说明书,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和剂型以及有效成份;
(三)农药产品的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批准文件)号、执行标准号;
(四)毒性标志及解毒措施;
(五)使用说明,包括注意事项及使用技术;
(六)生产日期;
(七)有效期;
(八)净重量或净容量;
(九)生产厂名、分装厂名、厂址(含邮编、区号、电话号码)。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禁止个人经营农药。第十四条 从事农药经营必须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经营的农药属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经营其他农药的,许可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省贸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须根据上述规定及不重复发证原则,具体协商确定并公布各自发证范围。
《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收费标准(限工本费)必须经省物价局会同财政厅审查批准,验证换证周期不得少于两年。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禁止经营国家禁用和已撤销农药登记的农药。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实行上岗证制度。直接销售农药的工作人员须经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后,取得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药经营上岗证》才能上岗。农业系统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培训和发证,非农业系统的由该系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和发证。
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内容是什么?
(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危害,加强植物保护工作,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预防、控制,农业植物检疫,农药药械的推广、使用,农药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林业、园林植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植物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遵循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植物保护作为农业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植物保护防灾减灾体系,健全完善植物保护机制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设施;制定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突发事件及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重点支持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鼓励、支持科研院所、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开展植物保护服务活动。
公益性植物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财政预算。第五条 乡镇人民**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农业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控工作,明确植物保护服务机构和专职植保员;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根据种植区域的实际确定区域专职植保员。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组织农业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控,并在乡镇人民**指导下明确负责本村植物保护工作的植保信息员。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植物保护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有害生物和疫情以及假冒、伪劣农业植物保护产品,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治理方案的制订和防治技术的指导;(二)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发布;(三)农业植物检疫;(四)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效果的评估、检查;(五)组织对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以及安全性、适用性的评价;(六)农药及农药废弃物的监督管理;(七)植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和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植物保护工作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植物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科学技术、交通、环境保护、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植物保护工作。第七条 专职植保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一)宣传植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植物保护知识;(二)调查农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三)传递监测和防治信息;(四)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防治;(五)协助开展农药管理工作。植保信息员在专职植保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建设,其站点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第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制定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加强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工作,建立全省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系统,保证信息畅通,运转高效。第十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及周边生态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生态环境。因城乡建设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在其指导下重建。迁建费用由占用或者迁建的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需要在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因监测和预报,进入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不得无理阻挠;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十二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应当按照监测操作规程和有关标准进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害信息。省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农业有害生物中长期预报和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市、县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本辖区内的农业有害生物中短期预报和警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禁止伪造、篡改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第十三条 气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植物保护所需的基本气象资料及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气象条件预报信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传播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植物保护机构发布的农业有害生物发生预报和预警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组织农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有效控制本辖区内农业有害生物危害,降低成灾风险。乡级人民**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农业生产经营者传递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组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提出具体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指导和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有效防治;发现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及当地农业生产经营者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灾区、疫区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的规定要求,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包装、铺垫材料实施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采用化学防治与非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法,及时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
第十六条 控制和扑灭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统一组织调配。紧急情况下,灾区、疫区县级以上人民**可以依法对抗灾物资实行紧急征用。造成被征用物资消耗或者毁坏的,由征用的县级以上人民**给予补偿。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建立乡(镇)村或者区域性植保机防队、植保专业合作组织(社、户)等农业有害生物专业化防治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统防统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优先采用生物、物理措施或者其他非化学措施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第十八条 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未经推广地区试验、示范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不得推广。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 第四章 农业植物检疫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二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植物检验检疫手续,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实施检疫;在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二十二条 选育、生产、经营种子、种苗、菌种等繁殖材料以及从事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农业植物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登记。经营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应当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不得使用假冒或者过期的植物检疫证明编号。 第五章 农药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依法对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合理使用进行监管和指导;定期对农药质量和标签进行抽检,并公布抽查结果。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正确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除外。经营农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至少有1名具备初级以上职称的农业技术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考核合格的人员;(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固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护设施、措施;(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的证明材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等事项。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第二十六条 农药销售实行可追溯制度。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建立购销台帐,对产品来源、产品信息、购买者进行记录。出售农药应当开具销售发票。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农药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农药广告发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广告、农药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其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省内发布农药广告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经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省外已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在本省发布的,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第二十八条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回收并妥善保管废弃农药和农药废弃包装物;县级以上人民**及其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农药和农药废弃包装物的回收点;省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集中处理。第二十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农药(械)主导推广公告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防治技术的有效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可以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或者特定时段内禁用和限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生态环境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的;(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而经营农药的;(三)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三)销售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未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或者使用假冒、过期植物检疫证明编号的。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植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生物。(二)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病害及其他生物灾害。(三)植物保护机构,是指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防治,农业植物检疫,农药药械的推广、使用,以及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植保专业就业前景
植物保护专业就业前景
植物保护专业女生的就业方向是什么?
该专业学生毕业后可从事植物保护、农产品安全与检验、无公害农产品的农药残留安全与检验、农药加工和经营管理工作。
就业于各级农业、林业部门;进出口检疫检验部门;海关部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农药生产企业;各级基层农场、林场、森林公园等。
水产技术检验检疫、行政管理、水产养殖业的相关部门。可应职于各级植保站、植检站、植物病虫测报站、环保站、农药检测、农药生产、农业销售部门等,从事植物病虫害测报、有害生物防治、农药推广与营销、农业生产技术与服务和经营管理等工作。
扩展资料植物保护专业所具备的知识技能:
1、具备扎实的数学、物理、化学等基本理论知识;
2、掌握生物科学和农业科学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3.掌握植物有害生物鉴定、识别、监测和控制的方法和技能;
4、具备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意识和基本知识,了解农业生产和植物保护学科的科学前沿和发展趋势;
5、熟悉与农业生产和植物保护相关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
6、掌握科技文献检索、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和实际工作能力。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植物保护专业
植物保护专业出来有些什么岗位?
就业方向
本专业学生毕业后可从事植物保护、农产品安全与检验、无公害农产品的农药残留安全与检验、农药加工和经营管理工作。
就业于各级农业、林业部门;进出口检疫检验部门;海关部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农药生产企业;各级基层农场、林场、森林公园等。
可从事岗位
区域销售经理
种植技术员
农艺师
植保专员
区域经理
大区销售经理
业务员
农业技术员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确保蔬菜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加工和农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本市生产和销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标准。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质量安全工作,并确保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蔬菜行业协会、蔬菜经营单位等应当配合做好蔬菜质量安全宣传工作。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及配药、施药技术辅导,防止采收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出售。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抗病、抗虫蔬菜品种和蔬菜种植、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指导和监督蔬菜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蔬菜产地的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在园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园蔬菜的农药残留进行监测,所需费用从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第八条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甲胺磷、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久效磷、磷胺、甲拌磷(3911)、克百威(呋喃丹)、涕灭威(铁灭克)、马拉硫磷、**乐果、毒死蜱、三唑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的其他农药品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农药毒性标准确定并公布。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第十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蔬菜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合理使用农药,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土地所有权人与蔬菜生产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将按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污染土地作为蔬菜生产者的义务纳入土地承包合同。第十一条 纳入农药残留检测范围的蔬菜品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蔬菜生产单位对即将采收上市的在园蔬菜应当进行农药残留自检,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
(二)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对进入本经营场所的蔬菜应当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对持有检测合格证明的,应当予以抽检。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场交易。
(三)蔬菜加工单位对进入本单位的蔬菜应当查验其检测合格证明。对无合格证明的,应当由本单位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加工。
蔬菜农药残留自检费用由从事蔬菜生产、经营的单位负担。
市人民**应当对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给予扶持。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应当告知社会公众。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证明。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检测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人员的培训。第十三条 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将蔬菜农药残留的自检结果当日在本经营场所如实公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或者销售的蔬菜确定抽检比例,并进行农药残留抽检,抽检结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抽检不合格的蔬菜予以查封、扣押。
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因抽检结果错误给被抽检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