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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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关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虫)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产的农药广告,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第三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农药登记规定》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法规;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第五条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第六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3、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号、农药产品标签;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标签;
  3、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第七条 农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受理广告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并发给《农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终审。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农药广告审查机关进行终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农药广告审查表》,并发给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农药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申请农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农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办理。第八条 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
  (一)在使用中对人畜、环境有严重危害的;
  (二)国家有新的规定的;
  (三)国家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省级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不妥的;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五)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一)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
  (二)农药广告内容更改。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广告审查机关收回《农药广告审查表》,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一)该农药产品被撤销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二)发现该农药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
  (三)要求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审查不合格;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已立案进行查处。第十二条 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第十三条 农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已过期或者已被撤销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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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广告审查标准

一、发布农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农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二、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发布广告。三、农药广告内容应当与《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登记公告》的内容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四、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五、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六、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农药科研、植保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七、农药广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批准等方面产生错觉。八、农药广告中不得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九、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十、农药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画面。如在防护不符合要求情况下的操作,农药靠近食品、饲料、儿童等。十一、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十二、违反本标准的农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完善农药登记制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农药产品,其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贴有标签。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第四条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在农药登记时审查核准。申请农药登记应当提交农药产品的标签样张。说明书与标签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同时提交说明书样张。申请者应当对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农业部在作出准予农药登记决定的同时,公布该农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标签和说明书样张上标注核准日期,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审批专用章”。第五条 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案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第六条 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文字。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第二章 标注内容第七条 标签应当注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重量、产品性能、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毒性及标识、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措施、贮存和运输方法、农药类别、像形图及其他经农业部核准要求标注的内容。

  产品附具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标注前款规定的全部内容;标签至少应当标注农药名称、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重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毒性及标识,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杀鼠剂产品标签还应当印有或贴有规定的杀鼠剂图案和防伪标识。

  分装的农药产品,其标签应当与生产企业所使用的标签一致,并同时标注分装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分装登记证号、分装农药的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分装日期,有效期自生产日期起计算。第八条 农药名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命名规范和名录另行规定。

  对尚未列入名录的农药制剂,申请者应当按照农药名称命名规范向农业部提出农药名称的建议,经农业部核准后方可使用。第九条 进口农药产品直接销售的,可以不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第十条 企业名称是指生产企业的名称,联系方式包括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进口农药产品应当用中文注明原产国(或地区)名称、生产者名称以及在我国办事机构或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除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名称外,标签不得标注其他任何机构的名称。第十一条 生产日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分别用两位数表示。第十二条 有效期以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效日期或失效日期表示。第十三条 重量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表示。液体农药产品也可以体积表示;特殊农药产品,可根据其特性以适当方式表示。第十四条 产品性能主要包括产品的基本性质、主要功能、作用特点等,对农药产品性能的描述不得与农药登记核准的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不符。第十五条 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主要包括适用作物或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以及施用时期、剂量、次数和方法等。

  用于大田作物时,使用剂量采用每公顷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表示,并以括号注明亩用制剂量或稀释倍数。用于树木等作物时,使用剂量采用总有效成分量的浓度值表示,并以括号注明制剂稀释倍数;种子处理剂的使用剂量采用农药与种子质量比表示。特殊用途的农药,使用剂量的表述应与农药登记批准的内容一致。第十六条 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个级别,分别用(图略)标识和“剧毒”字样、(图略)标识和“高毒”字样、(图略)标识和“中等毒”字样、(图略)标识、“微毒”字样标注。标识应当为黑色,描述文字应当为红色。

  由剧毒、高毒农药原药加工的制剂产品,其毒性级别与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不一致时,应当同时以括号标明其所使用的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

农药的登记证号是几年?

农药正式登记证的有效期从获证之日期有五年,五年届满前三个月要提出续证申请;农药临时登记证的有效期从获证之日期总共有三年,但是发下来的登记证有效期只一年,到期前一个月申请续展,可以续两次,总共三年有效期,三年期满后不能在续展临时登记,只能申请正式登记。

怎样办理农药临时登记证书、农药生产批准、产品标准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四年。

如何看待百草枯不得在境内销售这件事?

2020年我国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发布通知,只有具有百草枯母药生产许可和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的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才能生产百草枯,且生产的百草枯只能用于出口,不得在境内销售。我觉得这项通知应该是因为百草枯的毒性很大,目前没有特效解毒药吧。
我曾经听医生朋友讲过她遇到的服用百草枯的病例,一位女士在家里跟家人吵架,一气之下喝了百草枯,然后她又后悔于是去医院就诊,我朋友了解情况以后马上展开救治,但是百草枯没有特效药,几乎都是救不活的,她委婉的告诉了那位患者这样的情况,但是那位患者觉得自己一定可以活下去。治疗了十天左右,我朋友说你可以感受到那位女士想活下来的信心 和希望,但是她的胸片结果是一天一个样,明显可以看出来肺纤维化的程度在加深,即使最后她身上插满了管子也一直认为自己可以活下去,最后她去世的时候,我朋友说,即使见惯了生死,也依然百感交集,还说她服的要不是百草枯或许还有生机。
除了冲动自己服用外,农民在使用百草枯的过程当中也可能出现误入口中的情况,这时恐怕也回天乏力了,关于我们国家禁止百草枯在境内销售,我十分赞同,毕竟危险系数太大,而且几乎谁都会使用。但是我觉得这种办法治标不治本啊,关键也要弄清楚服药**的原因,从根上解决问题。
大家都说服用百草枯只给你了后悔的时间,没有给你后悔的机会。人生在世,不如意事十之八九,如果连死都不怕,那还害怕什么呢。生命是美好的,而且只有一次,不论面对何种困境,我们都要坚持努力下去,看看头顶的蓝天,闻闻身边的花香,又一村的柳暗花明或许就在前方。

农药登记证能否转让?

近日,《农药管理条例》修订第三次征求意见结束。据称,新《条例》的出台已进入倒计时。从农药管理新政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农药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准入门槛的要求都在提升。一个月内,业内人士纷纷献言新《条例》修订,一些大企业和协会人士呼吁新《条例》中加入农药登记证转让的许可条款,业构人士对此看法不一,分歧较大。
  企业认为,在未来行业整合的大背景下,兼并重组过程中必然涉及一些小企业的证件转移问题,而现行法律法规不允许农药登记证转让。
  农药登记证虽属于行政许可,但登记证花费了企业大量人力物力,其中还涉及一些专利技术,是一种带有知识产权性质的行政许可,应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应当是可以转移的,不转移是一种障碍。允许证件自由转移和流通,将大大节省企业人力、物力、财力,减少环境污染,节约社会资源,同时也有利于农药市场淘汰有序退出机制的建立,有利于企业做大做强。
  目前虽然允许打包转移,但是不能拆分转移,这点在新《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这就不利于企业的兼并重组。
  此外,新《条例》应参考国外的做法,建立农药登记证的交易转让制度,只要受让方采用转让方进行农药登记时相同的工艺路线和生产条件生产该产品,就可以实行转让。为了监控农药登记证转让,须经过农业部的审批,这样可以减轻企业负担,解决企业并购后生产要素之间的整合优化,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农药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相关单位或部门生产经营某一种产品资格上的确认和许可。登记行为既是一种认可,又是一种证明,对社会公众产生一种证明力、推定力和公示力。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农药登记具有很强的限制性,只有登记人才能够从事相应的农药产品生产,如果登记人获得许可后允许其他未取得登记的人从事其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生产,则由于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等差异,农药质量很难得到保证。国家设置的农药登记制度也将形同虚设。
虽然企业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这些是企业取得农药生产批准的前提条件,是农药企业存在的基础,是消费者认同其产品的标志,一旦农药登记证能自由转让和流通,必然会引起农药市场的混乱,假冒伪劣产品横行。因此,企业对农药登记证流转的渴望,情有可原,但法不容情。(编辑:张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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