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补贴培训项目
一、职业资格鉴定项目1.车工车工(五、四、三、二、一级)车工(数控车工)(四、三、二、一级)2.保育员(五、四、**)3.保安员(五、四、**、二、一级)4.茶艺师(五、四、**)5.电工(五、四、三、二、一级)6.电切削工电切削工(二、一级)电切削工(电火花成形机床操作工)(五、四、**)电切削工(电火花线切割机床操作工)(五、四、**)7.电梯安装维修工(五、四、三、二、一级)8.锅炉操作工(五、四、三、二级)9.焊工(五、四、三、二、一级)10.机床装调维修工(四、**)11.美发师(五、四、三、二、一级)12.磨工(五、四、三、二、一级)13.模具工模具工(冷冲模具工)(四、三、二、一级)模具工(塑料模具工)(四、三、二、一级)14.美容师(五、四、三、二、一级)15.评茶员(五、四、**)16.汽车维修工汽车维修工(五、四、三、二、一级)汽车维修工(汽车美容装潢工)(五、四级)汽车维修工(汽车车身整形修复工)(五、四、三、二级)汽车维修工(汽车电器维修工)(五、四、**)汽车维修工(汽车车身涂装修复工)(五、四、三、二级)17.钳工▲钳工(工具钳工)(五、四、三、二、一级)钳工(机修钳工)(五、四、三、二、一级)钳工(装配钳工)(五、四、三、二、一级)18.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五、四、三、二级)▲19.铣工▲铣工(五、四、三、二、一级)铣工(数控铣工)(四、三、二、一级)20.西式面点师(五、四、三、二、一级)21.西式烹调师(五、四、三、二、一级)22.有害生物防制员(五、四、**)23.眼镜定配工(五、四、**)24.眼镜验光员(五、四、三、二、一级)25.育婴员(五、四、**)▲26.制冷空调系统安装维修工(五、四、三、二、一级)▲27.智能楼宇管理员(四、**)▲28.中式面点师(五、四、三、二、一级)29.中式烹调师(五、四、三、二、一级)30.**空调系统运行操作员(五、四、三、二、一级)▲31.劳动关系协调员(**)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一)技能类1.工业机器人操作与示教2.工业机器人基本编程与维护3.创业能力4.芳香美容5.高尔夫球童服务6.瓜果栽培7.国际商务实务操作8.国际商务运营实施9.白山羊饲养10.大棚蔬菜11.花式咖啡制作12.河蟹养殖13.经典咖啡制作14.健康照护▲15.家政服务▲16.林木栽培17.母婴护理▲18.母婴保育▲19.日式料理制作20.T恤设计与印染21.陶艺制作22.物业水电维修23.艺术插花(二)高新类1.数据库应用(Oracle)(四、**)2.数据库应用(SQLServer)(四、**)3.电子商务应用(四、**)4.广告设计(四、**)5.计算机操作(五、四级)6.计算机辅助设计CAD(四级)7.计算机辅助设计CAM(四级)8.计算机中文速记(四级)9.视频编辑(四、**)10.办公软件应用(四级)11.多媒体软件制作(四、**)12.图形图像处理(四、**)13.网页制作(四、**)14.信息安全防护(四、**)(三)其它类1.养老护理(医疗照护)▲2.养老护理▲三、专项培训项目1.中小微企业集中培训项目2.技能类定向培训项目3.企业内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4.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培训项目5.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项目6.**继续培训项目7.校企合作培养项目8.高师带徒培养项目9.技能竞赛赛前培训项目10.岗位成才或自学成才项目11.“直通车式”双证融通培训项目12.服刑戒毒人员培训项目

国家补贴项目有哪些
一、国家补贴项目有哪些1、国家补贴项目主要涉及到农业、林业、畜牧业、民生、养老、环保、高新技术、电子商务等方面的项目,国家会根据相关的规定给予财政补助。具体操作申请可以到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农业部、科技部等相关网站上去查询和收集。2、法律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八条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二、科技公司国家给补助的条件是什么1、高新技术领域产品:电子与信息、生物与医药、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航空航天及交通、农业、其他高新技术产品;2、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性强、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新产品,特别是原创型新产品;3、对国民经济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发展具有重大促进和带动作用的新产品;4、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内外先进标准的新产品;5、利用国家及省部级科技计划成果转化的新产品,特别是“863”计划、科技攻关计划或其他基础研究计划的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
申请办理危险品运输资质必须满足哪些条件
办理危险品运输许可证条件较高,审批也非常严格。个地方规定不一样,但差别不会太大,一般情况下需要资料如下:
申请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上传承诺书。承诺书应由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名并盖单位公章。换证单位承诺书中还应含台账表格,按危险化学品名注明三年经营量。
(一)新申请(甲证剧毒、甲证其它成品油、乙证):
新申请(甲证剧毒、甲证其它成品油、乙证)的经营单位应提交的材料为6项,为方便企业申报,对材料的内容说明如下: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安全评价报告;
3.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
说明:
A.经营场所应有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如无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的单位,应有下列文件之一:
(1)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
(2)消防备案证明
(3)评价机构出具评价合格结论并经区安监局人员现场确认符合。
B.储存场所如为自有仓库,建于2006年10月1日后的应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验收批复。
C.储存场所如为自有仓库,建于2006年10月1日前的应有避雷检测报告(仓库内如有电气装置还应提交防爆检测报告),以及下列材料之一:
(1)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2)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
(3)消防安全许可证
D.储存场所如为委托储存,相关协议或合同及储存场所资质证明在“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中提交。
4.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
说明:
A.经营场所地址应与营业执照地址一致,经营场所房地产权证上用途应为非居,如为租赁其证明文件应在有效期内。
B.储存场所如为自有仓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C.储存场所如为委托储存,应有相关协议或合同及储存场所资质证明,且储存场所资质应覆盖经营单位的经营范围。
5.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6.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说明:
A.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应有任命书及安全生产责任制,业务员岗位应有安全承诺书及安全生产责任制。
B.安全管理制度视企业经营方式和储存方式不同,分别为:
(1)批发单位应有危险化学品购销制度、经营手续环节责任管理制度、运输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奖惩制度、消防(防火)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等9项制度;
(2)零售单位除上述9项安全管理制度外,还应有废弃物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和动火安全管理制度等共计11项制度;
(3)自有仓库的经营单位除应有上述9项安全管理制度外,还应有出入库的管理制度、储存保管制度、废弃物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和动火安全管理制度等共计13项制度。如自有储存构成重大危险源应为14项制度。
(4)以上经营剧毒化学品的还应包括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C.经营单位委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提交在有效期内的运输合同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的资质,且运输单位资质应覆盖经营单位的经营范围。
D.自有仓库的经营单位应有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注1:申请甲证其它成品油的单位还应提交《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内,正副本)。成品油专项用户内部批发经营单位还应出具商务部发放的经营批准证书。
注2.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按照《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市**令第13号)执行。
(二)新申请(甲证加油气站):
新申请(甲证加油气站)的经营单位应提交的材料为6项。为方便企业申报,对材料的内容说明如下: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安全评价报告;
说明:
A.新建的加油气站安全评价报告可以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安全评价报告替代,并附加油气站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批复。
B.评价报告中应附防爆电气检查(评估)合格报告、防雷工程检测报告。
C.加气站还应附可燃气体报警仪测试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有检验合格标记)。
3.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
说明:新建加油气站应提交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4.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
说明:新建加油气站应有房产证或规划许可证。
5.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6.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说明:
A.加油气站应有健全的安全教育培训、劳防用品、安全设施、设备、防火、动火、用火、检修、废弃物处置、安全检查、隐患整改、安全生产奖励等12项制度。
B.加油气站应有卸油(气)、量油、加油(气)、劳动防护用品的佩戴和防火花工具使用等5个岗位操作规程。
注1:成品油零售经营单位还应提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内,正副本)。
注2:加气站还应提交《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药的质量监督第五条 (经营资格)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个人不得经营农药。第六条 (准予经营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第七条 (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第八条 (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进口。第九条 (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农药。第十条 (农药的包装)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第十一条 (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第十二条 (农药分装的审批)
农药经营单位自行分装的农药,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当事先向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其标签说明除需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农药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分装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批复。第十三条 (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已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第三章 农药的安全使用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第十五条 (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第十六条 (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水和土壤。第十七条 (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第十八条 (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第十九条 (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农业局农药执法工作岗位可以享受保健津贴费吗
可以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药的质量监督第五条 (经营资格)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个人不得经营农药。第六条 (准予经营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第七条 (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第八条 (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进口。第九条 (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农药。第十条 (农药的包装)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第十一条 (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第十二条 (农药分装的审批)
农药经营单位自行分装的农药,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当事先向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其标签说明除需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农药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分装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批复。第十三条 (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已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第三章 农药的安全使用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第十五条 (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第十六条 (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水和土壤。第十七条 (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第十八条 (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第十九条 (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修改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保委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营利性教育培训服务和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其中,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对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查询。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下列信息: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二)自然人身份信息经审查真实、合法的标识。”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征得消费者同意的,经营者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 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以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并设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经消费者在购买结算前确认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消费者应当同时返还该次消费获得的奖品、赠品或等值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不损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商品完好。”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履行明示义务和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至少留存五年。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对其售出的商品应当承担修理的义务,承担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车等商品,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退款、更换、重作、修理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重作、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不得拖延。”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市消保委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相关法律、法规对预收款管理另有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涉及发行预付卡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可以通过资金管理、信息披露等方式予以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另行制定。”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保存复印件,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上述真实信息;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在与被特许人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要求和保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 被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规、规章和地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保委等组织的意见。”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 工商、质监、食药监、商务、交通、旅游、建设、房屋管理、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广影视、体育、物价、通信、邮政和金融等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消费维权的重大问题提请同级人民**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场、市场、旅游景区、社区、学校等生活消费集中区域建立消费维权联络点(站),开展消费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和引导,接受消费者咨询、投诉,推动经营者诚信自律。区、县人民**应当对消费维权联络点(站)的日常工作予以支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通过本部门政务信息网站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对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和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年度抽查检验计划或者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抽查检验。 大众传播媒介使用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全面、客观,并注明出处。”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依法成立消保委,消保委委员由消费者代表和社会各界代表担任。市消保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工作机构。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消保委应当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知识教育,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和地方标准;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各级人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行业协会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者提出意见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劝谕; (八)组织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相关部门等多方参加的协调会,研究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况; (九)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听证会,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推动跨境消费争议解决,促进信息互通共享。 各级人民**对消保委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市消保委可以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试验,并公布结果。”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市消保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消保委为前款规定的诉讼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二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鼓励经营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投诉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消保委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开展调解,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调解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但双方同意继续调解的,调解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三款修改为:“消保委在处理消费投诉过程中,发现该消费争议已由其他消费者组织受理或者调解的,可以终止处理。” 二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消费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经营者对消费者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消费者向消保委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并提出明确的投诉要求、理由和相关事实根据。 消保委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消费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以及商品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能够证明消费关系的证据。” 二十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约定检测、鉴定的机构或单位;未约定的,由受理该消费投诉的消保委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或者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或者鉴定组织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的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不能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保委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有关检验机构或者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受理,并如实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无法检测、鉴定的,有关检验机构或者鉴定组织单位应当说明理由。” 二十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三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修改为: “第六十三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立服务标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门推销未按照规定征得消费者同意或者提供规定文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送商业性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 “第六十四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提供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或者未保存复印件,不能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的,或者未依法公示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将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其中,涉及商业特许经营的,同时记入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信用档案。” 三十四、其他修改: (一)将本条例中的“消费者协会”统一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并简称“消保委”;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组织”。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农村承包土地多少亩以上**有补贴,一亩地补贴多少?
农民承包土地,每亩补贴200元,多少亩才能申请?
农作物受灾**会有多少补贴
我国的农业补贴政策始于20世纪50年代末,最早以国营拖拉机站的“机耕定额亏损补贴”形式出现,之后逐渐扩展到农用生产资料的价格补贴、农业生产用电补贴、贷款贴息补贴等方面。如1979~1980年,财政用于农用塑料薄膜的补贴就达16亿多元,对当时农业的增产增收起到了重要作用。1980~1992年,**主要采取放开农产品价格的政策,让农民在市场交换中受益,财政上的农业补贴相对较少。1992年以后,我国对粮、棉等农产品实行较大力度的价格和流通干预政策,目标是控制严重的通货膨胀。在通货膨胀问题消除后,粮食价格不断降低,已失去经济学意义上的保护含义,而棉花则于1999年完全放开了价格,更谈不上保护。入世前后,农业补贴问题备受各方关注,如今对农民采取直接补贴等一系列措施正在安徽等几个省试行。
主要表现在:
(1)补贴范围的普遍性:财政对农业生产流通领域的多环节、多类别的补贴,几乎涉及到农产品生产与流通的全过程;
(2)以价格补贴为主,贴息贷款为辅:大多数补贴用于降低农用生产资料的价格、支农服务的收费标准以及农产品购销环节的补贴;
(3)补贴方式的隐蔽性:长期以来,财政对农业补贴方式多采取“暗补”的方式,即财政补贴资金不直接以财政拨入的方式进行,而是通过流通渠道间接地给予补贴。这种方式体现在农业生产中,带有一种补助性质。
(1)目前,我国财政农业支出实行分块管理,有限的资金不能形成合力;
(2)**农业财政支出结构不合理,财政实际用于粮食流通环节的补贴太高;
(3)监督机制不健全,造成资金流失。
农药运输管理条例
现在没有出台农药运输管理条例,是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四部委联合下发的通知. 交水发[2009]162号.运输新规为九成农药摘掉“危险化工品”重帽,高毒、巨毒产品未列其中。不过高毒、巨毒产品已经很少了,农业部控制的很严,好多已经禁用或限用了。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大部分是),)看看它的定义:“化学品”是指一种物质,无论是该物质本身还是其混合物或制剂的一部分。无论是人工制造的还是取自大自然的,但不包括任何生物体。它由以下类别组成:农药(包括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和工业用化学品。
交通运输部 农业部 公安部 安全监管总局文件 交水发[2009]162号 2009年04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农业、公安、安全监督部门:
为确保农药运输安全顺畅,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国家标准,参照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规章范本》等国际推荐规则,现将农药运输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危险性低于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05)农药条目包装类别Ⅲ标准的农药产品(含农药登记为低毒、微毒产品),按普通货物管理。
二、对列入上述标准农药条目包装类别Ⅲ的农药产品(含农药登记为中等毒产品),其内容器所盛装农药重量或容量在5kg或5L以内且每包件重量不超过30kg的,同时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农药包装通则》(GB3796-2006)规定要求的包装容器和内容器,按普通货物管理,但须在有关运输文件货物说明中注明“有限数量”或“**”一词;同时,在包件外表面的一个菱形框内标明内装物的联合国编号(前加字母“UN”)和“Ⅲ”(即包装类别Ⅲ),“Ⅲ”标在联合国编号下侧,见附件一《农药**产品包件外表面标志内容的说明》。另外,在按**要求对农药进行包装时,应确保同一外容器的内装物不会因渗漏而发生危险反应。上述农药产品的**标准,见附件二《农药**一览表》。
三、对包装类别Ⅰ、Ⅱ的农药产品(含农药登记为剧毒、高毒产品)以及不符合**标准及包装要求的包装类别Ⅲ的农药产品,仍按危险货物管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给交通运输部,联系电话:010-65292225。
附件:1. 农药**产品包件外表面标志内容的说明
2.农药**一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章)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农药 运输 通知
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部办公厅、政法司、道路运输司、海事局。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09年4月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