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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旅游促进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发展大旅游产业,推进全域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开发,旅游经营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中国枫叶之都”休闲度假、健康养生、民俗风情等地方特色,采取**引导、市场运作、部门协同、产业融合的方式,发挥旅游生态环境优势,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统筹解决旅游业促进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促进、统筹协调、规划调控和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以及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旅游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财政、公安、交通、林业、水务、价格、工商、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游业发展促进相关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资源的使用、经营单位应当配合资源管理机构做好旅游资源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根据旅游业发展实际,按照不低于地方财政可支配收入百分之一的比例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旅游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行业诚信档案。
鼓励依法成立旅游行业组织。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发挥服务和引导作用,实行行业自律。第七条 市人民**应当依法制定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统筹整合旅游资源,实行产业统一规划、资源统一管理、市场统一开发。
县(区)人民**制定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要求,并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备案。第八条 景区开发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市、县(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风景名胜区、森林(湿地、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青山保护、生态和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及国家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相协调。第九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旅游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违反规划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与旅游业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鼓励、支持挖掘地域和历史文化,打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名巷,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特色旅游环境。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与周边景观和生态环境相协调。第十一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相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破坏山体、水体、名木古树、砚台石材、枫叶资源等旅游自然景观环境。
利用人文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历史文化遗迹遗址。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确定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并向社会公布可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项目信息。第十三条 鼓励组建旅游产业集团,建设旅游产业集聚区,支持文化创意、网络在线、旅游装备等新兴产业。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展会和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文化展演等活动,开展专项旅游产品的推介。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生态旅游、文化体验、体育旅游、温泉疗养、商旅会展、节庆演出、科普教育、工业展陈、研学旅行、健康养生、休闲度假等旅游产品。第十四条 旅游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优先保障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用地。鼓励利用废弃矿山、工业遗址及荒山、荒坡、荒滩等,依法开发旅游项目。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土地资源、闲置房产依法开发旅游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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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鸟类保护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鸟类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野生鸟类的保护、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以及运输、携带、观赏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鸟类是指被国家和省**列入鸟类保护名录的野生鸟类,包括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鸟类个体或者群体。野生鸟类资源是指鸟、鸟类产品和鸟类生存环境。鸟类产品是指鸟的骨骼、皮张、肉、羽、脏器、分泌物、衍生物以及其他任何可辨认部分。本办法保护的野生鸟类范围: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鸟类;
(二)省人民**公布的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类;
(三)国务院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鸟类。
第四条 野生鸟类保护实行**负责、全民参与、保护为主、开发利用为辅,实现人类与鸟类和谐相处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建立野生鸟类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野生鸟类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鸟类的保护工作。环保、工商、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鸟类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乡(镇)野生动物保护站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鸟类保护工作。
第七条 野生鸟类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应当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鸟类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加强对野生鸟类资源的保护。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将野生鸟类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野生鸟类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鸟类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设立野生鸟类保护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一)野生鸟类的疫源、疫病监测;
(二)接收伤、病、受困或者没收非法猎捕的野生鸟类;
(三)救治、抚养需要救护的野生鸟类和负责康复野生鸟类的放飞及监护工作;
(四)负责正常生活鸟类的投饵工作;
(五)建设野生鸟类保护设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区域的野生鸟类保护自愿者,成立野生鸟类保护协会,动员社会力量开展野生鸟类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野生鸟类保护活动。对保护野生鸟类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市、县(区)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鸟类普查方案,定期实施野生鸟类资源调查。
第十三条 实行野生鸟类保护管理行政许可制度。未经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鸟类的猎捕、驯养、运输、携带、经营利用等活动。
第十四条 个人驯养、繁殖用于观赏的野生鸟类应当经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登记备案,实施定期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在野生鸟类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和水域,依法划定野生鸟类自然保护区,设置标志,禁止下列危害野生鸟类的行为:
(一)排放危害野生鸟类的污染物;
(二)使用有毒有害野生鸟类的农药;
(三)人为制造噪音;
(四)毁坏野生鸟类的巢、卵或者其他保护野生鸟类的设施;
(五)其他危害野生鸟类的各种活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鸟类的保护管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制造(改装)、销售、购买、持有、携带、使用、运输危害野生鸟类的猎*或猎捕工具。
第十七条 本市管辖区域,为野生鸟类禁猎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和从事其他妨碍野生鸟类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八条 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野生鸟类保护应急预案,处置危害野生鸟类的突发公共事件。
第十九条 市、县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设立鸟类环志站,对野生鸟类越冬、繁殖或迁徙中途停歇地点展开鸟类环志工作,掌握野生鸟类资源动态,为野生鸟类保护决策和资源保护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野生鸟类监测点,加强对野生鸟类迁徙、种群数量变化的监测和研究。
第二十一条 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鸟类保护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救助野生鸟类的报告,即时采取救护、防控措施,并及时向动物防疫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动物防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检测并采取措施,必要时启动疫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受伤、受困、饥饿、迷途的野生鸟类和野生鸟类种群行为异常或不正常死亡现象,应当立即向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鸟类保护机构报告。特殊情况下应采取应急救护措施,并及时移交给鸟类保护机构,不得擅自收养或出售、转送他人。
第二十三条 凡举报破坏野生鸟类及其资源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野生鸟类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野生鸟类保护的宣传,增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爱鸟意识。
第二十五条 确定每年4月22日至28日为“爱鸟周”。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各种爱鸟护鸟活动。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的爱鸟、护鸟教育,普及鸟类保护的知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野生鸟类及其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下列危害野生鸟类的经营行为:
(一)经营食用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二)贩卖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三)利用野生鸟类加工药材;
(四)利用野生鸟类制作标本工艺品。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制止向野生鸟类自然保护区和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邮政机构,应当加强对携带、运输、邮寄野生鸟类及其产品、标本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无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违法携带、运输、邮寄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经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野生鸟类或其产品从事教学、收藏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资源保护管理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采取保护野生鸟类的紧急避险措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向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请求。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县(区)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国家或省重点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野生鸟类保护设施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并处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野生鸟类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鸟类、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个人驯养、繁殖观赏野生鸟类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鸟类,可以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2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没收的实物由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鸟类保护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非法向野生鸟类栖息地、繁殖地或水域排放污染物造成野生鸟类大量死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野生鸟类保护设施和栖息地、繁殖地破坏的,责令限期予以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妨碍野生鸟类保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50年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全文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在抚恤优待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给予表彰和奖励。(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增发25%;
(四)立二等功,增发15%;
(五)立三等功,增发5%。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 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继续在**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九条 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二等甲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历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致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高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六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的,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人民**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警警察**。
第四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从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50年12月11日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伤残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辽宁省本溪县观音阁水库简介
观音阁水库位于本溪县境内,距县城小市仅3公里,距本溪市40公里,交通方便。
观音阁水库建设者的丰碑,建成于一九九五年九月,碑身似“人”字,两翼如双臂,碑顶光环喻地球,其残留部位,示水利建设事业未尽。”RCD”为碾压砼大坝的英文缩写。1990-1995是主体工程建设历时。碑身四周建设有四个吉祥物,青龙对白虎,麒麟对丹凤。观音阁水库建设者丰碑由著名书法家聂成文题名,取古希腊哲学家阿基米德一句名言:“如果给我一根足够长的杠杆,我能撬动地球”。以水利建设者高擎地球的整体造型,浓缩千余名水库建设者创业形象,预示水利事业美好未来。
巍峨的碾压砼大坝将太子河拦腰截断,使坝内与坝外形成不同的两种景观。登坝远眺,山城小市尽收眼底,扶栏远望,碧水蓝天,山水共色。
水库是以防洪、城市、工农业用水为主,同时兼有发电、养鱼、旅游等综合项目。
在1956年辽河流域规划时,就对观音阁水库进行了一定的勘测工作,后来又经过多次查勘、调查和论证都确定了观音阁坝址。于1990年5月水库主体工程正式开工,1991年9月截流,1994年9月下闸蓄水,1995年9月竣工。大坝座落在张夏灰岩上,为碾压混凝土重力坝,是中日技术合作项目。观音阁水库枢纽由挡水坝段,溢流坝段、底孔坝段及电站坝段组成。施工特点是大仓面作业,充分发挥了机械化作业的优势,帷幕灌浆施工中全部采用自动记录仪监测,为国内首例。
中日友好公园,园内亭台错落有致,石径曲折通幽。友谊纪念碑是纪念中日技术合作,由日中友人设立的。从日本北海道引进种植的樱花树和本地产的松柏,象征着中日技术合作及中日两国人民的友谊源远流长。这八颗去杉分别由国家政协副**钱正英、日本国自民*总务长木部佳昭、省长闻世震领导亲手种植的。观音阁瀑布,其流湍急,水落处飞珠溅玉,瀑布底下水潭清澈见底,山花树木倒垂。您看过么壮观的景象却是一条人工瀑布,我们称之为“飞流”。那座桥称彩虹桥,当水库开闸放水时,水流形成彩虹,与这座桥交相辉映,我们又称那座桥为叠桥。
本溪都有什么特产
1、桓仁山参
桓仁山参,系指产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山参产品。桓仁山参是指通过人为播种方式将人参籽播种在桓仁县境内适宜的森林环境条件下,自然生长15年以上的人参。
富有八山一水一分田的桓仁满族自治县地处长白山脉,是生长野生人参和灵芝等中小药材的重要产地。特别是人参产业,几百年来一直是山区人们致富养家的重要渠道。
2、辽砚
辽宁本溪所产辽砚,在100多年前就被视为砚中佳品,并曾作为清代帝室的贡品而名震关东。辽砚,又称桥头石砚,是以本溪桥头镇附近所产的确良青紫云石为原料雕制而成。辽砚的品种推陈出新,其加工技术亦更加成熟完美。
3、桓仁大米
桓仁大米,原名京租米,产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县位于辽宁省东部山区,环境优美,水质良好,浑江流域一直是优质水稻重点产区,其米质洁白如玉,做饭清香可口,早在清朝时,桓仁大米就被列入皇室贡品。
1949年以后,桓仁大米被国家指定为招待高级外宾专用米,桓仁县被国家列为名贵水稻生产基地。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桓仁大米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桓仁满族自治县种植水稻历史悠久。
4、连山关刺五加
春季伊始,正值播种、植树的大好时节,连山关镇紧紧依托刺五加产业优势,吹响了向“全国刺五加之乡”进军的号角。截止目前,连山关镇已新栽植刺五加3500亩,用苗60余万株,进一步壮大了刺五加产业基地规模。
为做大做强连山关刺五加产业,使该产业实现规范化和规模化发展。今年,连山关镇摩天岭村与老百姓签订协议,承包了1200多亩耕地种植刺五加,并采取间作方式套栽桔梗、威灵仙、黄芪等地产中药材。
5、桓仁京租大米
京租稻产于桓仁满族自治县四河乡,是全国独一无二的名贵水稻,曾是清光绪年间专供皇帝膳用的御用贡米,其特点是清香可口,营养价值高桓仁京租大米,产地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桓仁县。
6、桓仁山核桃油
桓仁满族自治县“山核桃油”通过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审查。与会专家对“桓仁山核桃油”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名称、保护范围;产品质量特色及其与当地自然、人文因素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了认真审查和讨论。专家组一致认为,“桓仁山核桃油”具有较强的地域特色。
吉林省现在的主导产业,关联产业,潜导产业是什么?
依据吉林参业高质量发展意见,长白山地区二十四县列为人参种植保护区,其中十五个县为人参种植核心区,并提出到二零二零年,参业产值将破八百亿元;到二零二五年,参业产值将破一千二亿元。为了更好的发展人参产业,以下五个举措可以大大促进吉林省参业发展。
一、打造“长白山人参”大品牌
自从成立了“长白山人参”品牌,许多的企业加盟了该品牌, 其品牌价值已达190亿元, 很好地发挥了人参企业和品牌优势, 共同维护了“长白山人参”品牌, 做好了吉林省人参品牌, 实现人参产业的迅速发展。为了更好的打造品牌形象企业必须把重心放到核心产品的开发以及丰富人参产品的种类上;有关部门应做好品牌的加盟和准入条件的相关规定, 防止假冒伪劣的相关企业和产品趁机进入甚至是扰乱人参市场, 因此维护好“长白山人参”品牌的形象至关重要。
二、标准化技术的建立与推广
目前, 吉林省不仅在建立人参标准化技术有了很大的进步,并对这些技术进行了相应的推广示范, 但要使得人参标准化技术在农田栽参、农药使用规则及新型农药开发等方面上的很好利用, 仍需要各级科技部门、企业和科研单位进行全面的推广应用。加强人参品种的繁育水平, 选育出优质的人参品种, 进一步规范人参种子市场, 推广适宜不同地区种植的优良人参品种, 使市场上良种率达到95%以上。
三、加快行业、地方以及国家人参标准体系建设
标准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石, 制定标准的人参产业发展意义重大。随着产业的不断发展, 需要制定各种标准并不断的完善, 特别是需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各种人参参分质量的国家标准, 加快制定人参种苗、人参食品、保健品、药品等系列标准。
四、加强人参从业人员培训
在靖宇、集安、抚松、长白等人参主产地区, 以推动产业链整体发展的思路为基础, 对人参产业链中各领域技术人员提供健全的培训, 为吉林省培养一批熟悉专业技术、了解产业发展、具备科技创新能力的人才, 因此吉林省要不断提高人参产业科技创新水平。
五、加大人参产品深加工研发强度
人参产品的深加工离不开科技的研发,在深加工设备和技术的研发方面, 企业可加强自主研发力度, 也可通过设备和人才引进, 实现人参深加工设备和技术的快速进步。为了加强自主研发,企业必须要加强与高校的合作, 建立科技攻关联盟, 深入开发药品、食品、保健品等系列人参精深加工产品, 延长人参产业链, 丰富人参品类。各级**应鼓励和支持人参的基础研究, 加强科技研人才的培养以及资金的投入, 结合科技人参工程、设立研发专项、组建产业联盟, 不断加大对人参有效成分、活性物质的机制和功能研究, 为人参产品开发提供理论基础。
相信经过这五大举措的洗礼,吉林省的人参产业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实现“二次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