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管局进口企业名录登记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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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管局进口企业名录登记是什么意思

外管局进口企业名录登记是什么意思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第七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能力。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前款所称农产品产地,是指植物、动物、微生物生产的相关区域,包括耕地、林地、养殖场区和养殖水域等。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第十条 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县级人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根据特定农产品品种特性,对生产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海洋底土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进行分析论证,划定禁止生产区,列明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可以生产对生态环境具有修复和改善作用的农产品。第十一条 因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造成农产品生产者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人民**给予适当补偿。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进行修复和治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资金和技术投入。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十五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

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的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加强化学品首次进口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执行《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1989年修正本)(以下简称《伦敦准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领域内从事化学品进出**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学品的首次进口和列入《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食品添加剂、医药、兽药、化妆品和放射性物质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化学品”是指人工制造的或者是从自然界取得的化学物质,包括化学物质本身、化学混合物或者化学配制物中的一部分,以及作为工业化学品和农药使用的物质。(二)“禁止的化学品”是指因损害健康和环境而被完全禁止使用的化学品。(三)“严格限制的化学品”是指因损害健康和环境而被禁止使用,但经授权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仍可使用的化学品。(四)“有毒化学品”是指进入环境后通过环境蓄积、生物累积、生物转化或化学反应等方式损害健康和环境,或者通过接触对人体具有严重危害和具有潜在危险的化学品。(五)“化学品首次进口”是指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其未曾在中国登记过的化学品,即使同种化学品已有其他外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进行了登记,仍被视为化学品首次进口。(六)“事先知情同意”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目的而被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化学品的国际运输,必须在进口国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七)“出口”和“进口”是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化学品进出境手续的活动,但不包括过境运输。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农药和农产品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林业、渔业、交通、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民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份的农药,但经省**批准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种除外。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并在农药经营场所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第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质量标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对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县级以上人民**可予以奖励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第七条 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实行专营特许制度,农药零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农药批发和农药零售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由省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销售网络。农药批发企业名录和销售网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农药生产企业在本经济特区内批发或者零售农药,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八条 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实行**指导价,由省人民**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农药价格应当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使用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省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应当适时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进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第九条 经营农药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得与学校、幼儿园、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市、县、自治县、乡镇连锁经营和配送的网络。

  农药批发经营和零售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规定。第十条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应当申请农药专营许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依照国家和本规定的规定制定。第十一条 申请农药零售经营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和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核发农药零售经营许可证。

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二00一年第1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部长:徐冠华
2001年12月12日

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

目录格式说明

  目录格式:
  编号:(1)××××××J(X)
  技术名称:(2)_______
  控制要点:(3)_______。(出口条件)
  说明:
  (1)编号:共7位
  年度代码+分类号+技术名称类目号+控制等级代码
  2位数字  2位数字  2位数字  1位字母
  年度代码由目录编制年度的后两位数字构成
  分类号和技术名称类目号与排序索引表中相应数字(粗体字为分类号)对应
  控制等级代码中“J”表示禁止出口,“X”表示限制出口。
  (2)技术名称:某一类技术的总称。
  (3)控制要点:该类技术中需要控制的技术内容、特征及范围。
  (4)出口条件:
  ①“△”表示技术(软、硬件)禁止或限制出口,产品可以出口;
  ②“◇”表示技术软件禁止或限制出口,技术硬件及产品可以出口;
  ③“▲”技术(软、硬件)、产品均禁止或限制出口。
  注:
  正文中〔方括号〕部分是对前面词语或字母的注释。
  正文中(圆括号)部分是对前面概念的一般性说明。

##               排序索引表

  01 工程通用技术
    01、真空技术
    02、声学工程技术
  02 测绘技术
    01、大地测量技术
    02、地图制图技术
    03、精密工程测量技术
  03 地震监测技术
    01、地震观测仪器生产技术
  04 气象技术
    01、雷暴探测与报警技术
  05 地质技术
    01、地球物理勘查技术
    02、地球化学勘查技术
    03、地质找矿勘探技术
    04、油气田勘探技术(见石油类目)
  06 医学技术
    01、中医医疗技术
    02、潜水医学保障技术
  07 药品生产技术
    01、生物技术药物生产技术
    02、化学合成及半合成药物生产技术
    03、天然药物生产技术
    04、药用辅料及中间体制备技术
  08 中药生产技术
    01、中药材资源及生产技术
    02、中药的配方和生产技术
    03、中药饮片炮制技术
  09 医疗卫生器械生产技术
    01、医用诊断器械及设备制造技术
    02、医用治疗器械及设备制造技术
    03、医用材料及制品生产技术
  10 农业技术
    01、农作物(含牧草)品种及其繁育技术
    02、经济作物品种、繁育及加工技术
    03、农用机械制造技术
    04、化学农药生产技术(见化工类目)
    05、生物农药生产技术(见化工类目)
  11 林业技术
    01、林木种质资源及其繁育技术
    02、园林植物、观赏植物繁育技术
    03、林木生长调节剂制造及应用技术
    04、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05、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及保护技术
    06、林产化学产品加工技术
  12 畜牧兽医技术
    01、畜牧品种及其繁育技术
    02、畜禽饲料及兽用生产调节剂生产技术
    03、畜产品加工技术
    04、蚕类品种、繁育和蚕茧采集加工利用技术
    05、蜂类品种、繁育和蜂产品采集、加工及利用技术
    06、兽药生产技术
    07、兽医卫生检疫技术
  13 水产技术
    01、水产品种及其繁育技术
    02、水产病害防治技术
    03、水产品加工技术
  14 计量技术
    01、计量基、标准制造及量值传递技术
    02、计量测试技术
  15 工程材料制造技术
    01、非晶无机非金属材料生产技术
    02、陶瓷材料生产技术
    03、耐火材料生产技术
    04、低维无机非金属材料生产技术
    05、人工晶体生长与加工技术
    06、金属基复合材料生产技术
    07、无机非金属基复合材料生产技术
    08、聚合物基复合材料生产技术
    09、金属材料制造技术(见冶金、船舶、航空、航天类目)
    10、有机高分子材料制造技术(见化工类目)
  16 矿业工程技术
    01、矿山建设技术
    02、采矿工程技术
    03、选矿工程技术
    04、钻井工程技术
    05、矿山仪器、设备制造技术
    06、矿山产品生产、加工与利用技术
  17 石油、天然气开发工程技术
    01、油气田勘探技术
    02、油气井钻井工艺
    03、石油钻采装备制造技术
    04、石油、天然气集输技术
  18 冶金工程技术
    01、钢铁冶金技术
    02、有色金属冶金技术
    03、稀土的提炼、加工、利用技术
    04、非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需经营农药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得与餐饮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六条 农药经销人员应当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接受培训,持证上岗。
  农药经销人员负有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知识的责任,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防治对象、安全间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第七条 农药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帐册,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帐册应保存3年,以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第八条 禁止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第九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实际,编制农药使用计划,合理控制农药使用量,科学轮换使用农药,提高农药使用效率,减少农药对生态环境的污染。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和培训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培养农民技术骨干,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乡镇人民**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进行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其科学使用农药的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药经销人员进行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公益性职能,按照当地农业生产实际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为农民提供农药使用技术服务,指导农民科学、安全地使用农药,其业务经费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雇佣的人员及与其签订合同的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传授农药使用知识。第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应当做好预防措施,防止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第十四条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和食用。
  禁止加工、配送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
  禁止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和海产品。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及产品的管理,做好对基地环境和土壤中农药残留的监测工作,并对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出售的农产品在采收或者出售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配送、运销企业和超市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自检,或者委托中介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加工、配送和销售。
  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和海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本市场如实公示。对经检测超标的农产品,应当禁止其入市销售。消费者可以自愿到市场检测点检测,发现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可以要求返还货款,并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以上检测费用由实施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单位自行负担。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删去第三款;将第四款修改为:“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剧毒、高毒农药经营、使用的指导服务工作。”

  2、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对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3、将第十条修改为:“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定点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储备单位应当从定点经营单位中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指导统一采购和储备。采购、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5、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定点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剧毒、高毒农药。”

  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在采购时,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剧毒、高毒农药。”

  7、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子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剧毒、高毒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即时上传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购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8、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子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即时上传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销售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9、第十七条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一)未成年的;(二)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的;(三)用药超出适用范围的。”

  10、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的其他情形。”

  11、将第十九条中的“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修改为“城市管理”,“粮食”修改为“发展改革”,“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出入境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专业防治队伍”“专业服务队伍”修改为“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队伍”。

  1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应当严格执行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按照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13、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4、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回收的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连同废弃、过期、失效的剧毒、高毒农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处理,并接受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5、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剧毒、高毒农药储备、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海关、烟草专卖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采购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将本系统采购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情况报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农村、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剧毒、高毒农药相关信息通报制度。”

  16、增加两项,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五、第六项:“(五)查封、扣押违法经营、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经营、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场所。”

  17、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海关等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监测”修改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

  18、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部门”。

  19、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等部门”。

  20、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21、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2、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将第二款中的“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23、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4、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5、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定点经营单位、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

  “(二)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

  26、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统一防治服务或者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用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回收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甲胺磷喷洒玉米小苗长大后结的玉米会吸收甲胺磷残留的毒性吗?

如果用量过大会出现这种情况,甲胺膦具有很好的内吸性,可在植物体内传导,如果使用量大,植物降解完吸入的农药时间不够,就会造成残留超标。一般只要按农药使用准则规定的剂量和使用方法使用,不会造成残留超标。
2008年1月9日发布农业部发布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废止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的农药产品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准证书;禁止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在国内的生产、流通﹔禁止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在国内以单独或与其他物质混合等形式的使用。

农药发物流能发到海南吗?

知道你的农药在海南是否允许使用吗?你先了解下面的通告~~~~~~~~~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海南经济特区
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农药名录
(2019年修订版)的通告
琼农字〔2019〕17号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11月30日修正),结合我省农药市场和农业生产实际,我厅对《海南省农业厅关于海南经济特区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农药名录的通告》(2017年版)进行了修订,现通告如下:
一、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的农药或含有以下成分的农药
1.六六六;2.滴滴涕;3.毒杀芬;4.二溴氯丙烷;5.杀虫脒;6.二溴乙烷;7.除草醚;8.艾氏剂;9.狄氏剂;10.汞制剂;11.砷类;12.铅类;13.氟乙酰胺;14.甘氟;15.毒鼠强;16.氟乙酸钠;17.毒鼠硅;18.甲胺磷;19.对硫磷;20.甲基对硫磷;21.久效磷;22.磷胺;23.甲拌磷;24.氧乐果;25.水胺硫磷;26.特丁硫磷;27.甲基硫环磷;28.治螟磷(有机磷产品中含治螟磷成分在标准允许范围之内的除外);29.甲基异柳磷;30.内吸磷;31.涕灭威;32.克百威;33.灭多威;34.灭线磷;35.硫环磷;36.蝇毒磷;37.地虫硫磷;38.氯唑磷;39.苯线磷;40.杀扑磷;41.硫丹;42.五氯酚(五氯苯酚);43.氯丹;44.灭蚁灵;45.溴甲烷;46.磷化铝;47.磷化锌;48.磷化钙;49.磷化镁;50.硫线磷;51.敌枯双;52.六氯苯;53.丁硫克百威;54.乐果;55.氟虫腈;56.乙酰甲胺磷;57.氯磺隆;58.福美胂;59.福美甲胂;60.甲磺隆;61.胺苯磺隆;62.三氯杀螨醇。
二、禁止在特定作物上使用的农药或含有以下成分的农药
1.禁止氰戊菊酯在茶树上使用;2.禁止丁酰肼(比久)在花生上使用;3.禁止毒死蜱和三唑磷在蔬菜上使用;4.禁止氟苯虫酰胺在水稻作物上使用。
三、国家规定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的其他农药
1.百草枯水剂;2.农业部公告禁用的其他农药。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200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防止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系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所列可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及化学配剂,目录见本规定附件。第三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以任何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服务等形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第六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或加工制成品、副产品为易制毒化学品需内销的,应首先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并凭进(出)口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第七条 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者应折算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后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含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药品制剂除外。第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样品的进出口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第九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过境、转运、通运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第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提交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第十二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第十三条 国家对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管理规定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 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第十五条 经营者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如实、准确、完整填写《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第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经营者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第十七条 经营者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五)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六)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复印件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经营者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八条 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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