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经营范围、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 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经许+省份简称+发证机关代码+经营范围代码+顺序号(四位数)。 经营范围按照农药、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分别标注。 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三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或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六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表、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 第十七条原发证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 (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建立采购、销售台账,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二十一条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农药经营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报发证机关备案。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发现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农药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二)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农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农药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职责,自觉接受农药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上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农药经营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1日前已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但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办理流程?
办理农药检测流程: 1、项目申请——向国瑞质量检测机构监管递交申请。 2、资料准备——根据要求,企业准备好相关的认证文件。 3、产品测试——企业将待测样品寄到国瑞质量实验室进行测试。 4、编制报告——认证工程师根据合格的检测数据,编写报告。 5、递交审核——工程师将完整的报告进行审核。 6、签发证书——报告审核无误后,颁发报告或者证书。
农药生产许可范围?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生产行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保证农药产品质量,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母药)生产、制剂加工或者分装。第三条 农药生产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制定生产条件要求和审查细则。省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并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药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生产企业只核发一个农药生产许可证。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国家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第七条 各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生产许可信息化建设。农业部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逐步实现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发和打印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统一进行。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及时上传、更新农药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第八条 从事农药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有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的管理、技术、操作、检验等人员;(三)有固定的生产厂址;(四)有布局合理的厂房,新设立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或者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化学农药生产范围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化工园区内建厂;新设立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家用卫生杀虫剂企业或者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原药(母药)生产范围的,应当进入地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五)有与生产农药相适应的自动化生产设备、设施,有利用产品可追溯电子信息码从事生产、销售的设施;(六)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齐全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备,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标准;(七)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包括原材料采购、工艺设备、质量控制、产品销售、产品召回、产品储存与运输、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人员培训、文件与记录等管理制度;(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并主动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监管。第九条 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四)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检验人员简介及资质证件复印件,以及从事农药生产相关人员基本情况;(五)生产厂址所在区域的说明及生产布局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租赁证明;(六)所申请生产农药原药(母药)或者制剂剂型的生产装置工艺流程图、生产装置平面布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以及相对应的主要厂房、设备、设施和保障正常运转的辅助设施等名称、数量、照片;(七)所申请生产农药原药(母药)或者制剂剂型的产品质量标准及主要检验仪器设备清单;(八)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管理制度;(九)按照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管理制度要求,所申请农药的三批次试生产运行原始记录;(十)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十一)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第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不需要取得农药生产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技术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技术评审可以组织农药管理、生产、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许可期限内,不得超过九十日。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式样及相关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有效期等事项。农药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生许+省份简称+顺序号(四位数)。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范围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标注:(一)原药(母药)品种;(二)制剂剂型,同时区分化学农药或者非化学农药。第三章 变更与延续第十三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者缩小生产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农业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省级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扩大生产范围或者改变生产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改变生产地址的,还应当进入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新增生产地址的,按新设立农药生产企业要求办理。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级农业部门申请延续。第十六条 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延续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生产情况报告等材料。省级农业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生产企业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第十七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申请补发。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对农药产品质量负责。农药生产企业在其农药生产许可范围内,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接受新农药研制者和其他农药生产企业的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也可以接受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委托,分装农药。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生产销售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由委托方报送。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依法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一)生产假农药的;(二)生产劣质农药情节严重的;(三)不再符合农药生产许可条件继续生产农药且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四)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五)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六)招用《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员从事农药生产活动的;(七)依法应当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依法撤销农药生产许可证:(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农药生产许可决定的;(二)发证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农药生产许可决定的;(三)发证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农药生产许可的;(四)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药生产许可的;(五)依法应当撤销农药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依法注销农药生产许可证:(一)企业申请注销的;(二)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农药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四)农药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处理:(一)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继续生产农药的;(二)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范围生产农药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地址生产农药的;(四)委托已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范围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五)应当按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处理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加强对省级农业部门实施农药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农药生产许可审批中的违规行为。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农药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生产许可;(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生产活动的,有权向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十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违法从事农药生产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化学农药是指利用化学物质人工合成的农药。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生产相应的农药产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级农业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农药登记证但未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试验备案与审批的方法是什么?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向登记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产品概述、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应当载明试验申请人、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含量、试验范围,试验证书编号及有效期等事项。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式样由农业部制定。证书编号规则为“SY十年号十顺序号”,年号为证书核发年份,用四位阿拉伯数字表 示;顺序号用三位阿拉伯数字表示。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有效期五年。五年之内未开展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第四章登记试验基本要求条农药登记试验样品应当是成熟定型的产品,具有产品鉴别方法、质量控制指标和检测方法。 申请人应当对试验样品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负责。申请人应当将试验样品提交所在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封样,提供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剂型、样品生产日期、规格与数量、储存条件、质量保证期等信息,并附具产品质量符合性检验报告及相关谱图。所封试验样品由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和申请人各留存一份,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其余样品由申请人送至登记试验单位开展试验。封存试验样品不足以满足试验需求或者试验样品已超过保存期限,仍需要进行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封存样品。申请人应当向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提供试验样品的农药名称、含量、剂型、生产日期、储存条件、质量保证期等信息及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属于新农药的,还应当提供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复印件。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查验封样完整性、样品信息符合性。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接受申请人委托开展登记试验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农药登记试验应当按照法定农药登记试验技术准则和方法进行。尚无法定技术准则和方法的,由申请人和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且应当保证试验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农药登记试验过程出现重大安全风险时,试验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验,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并报告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通知申请人。试验结束后,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出具规范的试验报告。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将试验计划、原始数据、标本、留样被试物和对照物、试验报告及与试验有关的文字材料保存至试验结束后至少七年,期满后可移交申请人保存。申请人应当保存至农药退市后至少五年。质量容易变化的标本、被试物和对照物留样样品等,其保存期应以能够进行有效评价为期限。试验单位应当长期保存组织机构、人员、质量保证部门检查记录、主计划表、标准操作规程等试验机构运行与质量管理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