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药害鉴定程序?

农药药害鉴定程序?

一、农药药害事故鉴定机构农药药害的认定和处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为了规范、公正和及时处理农药药害事故纠纷,市农业局成立由农药检定所、植物保护站、果树站、蔬菜办公室、农技站等相关专业专家组成的农药药害事故鉴定专家委员会,开展药害事故的鉴定及损失评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农药检定所,主持日常药害鉴定及损失评估受理工作。二、药害事故鉴定的工作程序1、遇有重大药害事件,告知药害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和领导,必要时要求**给予协助。2、药害事故的受理由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农药检定所派员进行实地查看,对造成药害的农药进行抽样检验保存,作调查笔录,确定受害的原因,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申请人应缴纳有关鉴定费用。3、药害事故的鉴定(1)根据调查人员初步了解的情况,选派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农药药害鉴定小组。(2)鉴定小组进行实地勘验,对受害作物的生长过程开展调查,对受损作物的受害症状进行描述认定,并制作药害现场勘验记录。对药剂来源、施药时间、方法、剂量等做调查笔录,对受害作物受害症状进行特写拍照、取样、测算受害程度,并做出产量损失评估。对不能直接进行产量评估的,鉴定小组可进一步地调查测算,再做出损失评估。(3)鉴定小组可根据药害事故情况,安排重复性田间农药试验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质量鉴定。4、药害鉴定意见的形成鉴定小组根据药害现场勘验、田间农药试验、农药鉴定等结果做出分析评估和定性,形成综合鉴定意见。5、药害鉴定意见的告知农药检定所将药害事故综合鉴定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送达申请事故鉴定单位(人),并将药害鉴定意见和调查档案整理成卷,归档备查。三、药害事故纠纷的处理农药药害事故纠纷的处理要以事实为依据,以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为原则,一般按照行政调解制度进行调解处理。1、组织农户和厂商双方当事人按照自愿调解的原则进行调解。由于农业生产有季节性比较强的特点,一般在形成鉴定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束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2、达成调解协议后,制作药害纠纷调解协议书,写明药害调查过程、鉴定结果、调解事项及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送达当事人双方。3、经调解不成而终止调解的或调解协议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农药经销单位制售假冒伪劣或严重违规农药造成严重药害的,除应负赔偿责任外,还应给予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农药药害鉴定程序?

限制性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药限制使用是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为避免农药对人畜安全、农产品卫生质量、防治效果和环境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而采取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 农药限制使用要综合考虑农药资源、农药产品结构调整、农产品卫生质量等因素,坚持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限制使用的农药,应是已在需要限制使用的作物或防治对象上取得登记,其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在有效期限内,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
(二)因产生抗药性引起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
(三)因农药长残效,造成农作物药害和环境污染的;
(四)对其他产业有严重影响的。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辖区内全部作物或某一(类)作物或某一防治对象上全面限制使用某种农药,或者在本辖区内部分地区限制使用某种农药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农药限制使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农药限制使用申请表》(附件〔略〕);
(二)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作物布局、替代农药品种、配套技术以及农民接受程度和成本效益分析;
(三)由于使用某种农药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的,需提供相关数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由于长残效农药在土壤积累造成农作物药害的,需提供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研究报告;
(五)由于农药抗药性造成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需提供抗药性监测报告和必要的田间药效试验报告;
(六)农药限制使用的其他技术材料。
第三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审查、批准和发布
第八条 农业部收到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后,应组织召开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扩大会议审议,审查、核实申报材料,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可视情况,组织专家对申请农药限制使用进行实地考察。
第九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前,应邀请相关农药生产企业召开听证会。
第十条 农业部根据综合评价意见审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并及时公告限制使用的农药种类、区域和年限。
第十一条 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农业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经一段时间的限制使用后,有害生物对限制使用农药的抗药性已有下降,能恢复到理想的防治效果的,可以申请停止限制使用。申报和审查批准程序适用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和发布有关农药禁止、限制使用或市场准入的管理办法和制度,不得违反本规定发布农药限制使用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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