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令
(第26号)
《甘肃省人民**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1997年10月22日省人民**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
甘肃省人民**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省**组织有关部门,对我省1979年至1996年以来发布的、涉及具体行政处罚或规范性内容的337件**规章进行了清理。经省**1997年10月22日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其中112件规章予以废止。现将废止的**规章目录公布如下:
1、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通告(1979年6月29日甘革发[1979]143号文发布)
2、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实施办法(1980年4月12日甘政发[1980]100号文发布)
3、甘肃省人民**关于保护电力线路的通告(1980年4月18日甘政发[1980]107号文发布)
4、甘肃省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试行)(1980年9月23日甘政发[1980]246号文发布)
5、兰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暂行规定(1980年12月23日甘政发[1980]332号文发布)
6、甘肃省人民**关于加强商业和市场用度量衡器管理的通告(1981年2月1日甘政发[1981]26号文发布)
7、甘肃省人民**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的补充规定(1982年5月4日甘政发[1982]165号文发布)
8、甘肃省人民**关于保护通讯线路安全的通告(1982年7月12日甘政发[1982]250号文发布)
9、甘肃省人民**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82年12月3日甘政发[1982]398号文发布)
10、甘肃省关于农民个人购置汽车的暂行办法(1983年4月1日甘政发[1983]99号文发布)
11、关于积极发展甘肃省小水电若干规定(1983年5月5日甘政发[1983]151号文发布)
12、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若干规定(1983年6月1日甘政发[1983]190号文发布)
13、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补充规定(1985年1月7日甘政发[1985]3号文发布)
14、甘肃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2月26日甘政发[1985]22号文发布)
15、甘肃省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省**批准 1985年4月10日甘政办发[1985]67号文发布)
16、甘肃省人民**关于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知(1985年8月14日省**发布)
17、甘肃省工业交通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经济奖惩暂行规定(1985年10月24日甘政发[1985]193号文发布)
18、甘肃省军民共同管理国防工程暂行规定(1986年6月23日甘政发[1986]114号文发布)
19、甘肃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89年12月31日甘政发[1989]153号文发布)
20、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1990年4月3日甘政发[1990]42号文发布)
21、甘肃省邮电通讯管理办法(1991年9月13日甘政发[1991]155号文发布)
22、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4日甘政发[1992]162号文发布)
23、甘肃省人民**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具体规定(1989年1月6日甘政发[1989]2号文发布)
24、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ɇ

甘肃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含一亩)以下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按六元计征,山旱地每平方米按四元计征。
(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按四元计征,山旱地每平方米按三元计征。
(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按二元五角计征,山旱地按二元计征。
(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水浇地按每平方米二元计征,山旱地按每平方米一元计征。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占用城市(县级)郊区耕地可按上述规定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兰州市各区加征百分之三十。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审核,报经县人民**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和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征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或地税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六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或地税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本细则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甘肃省人民**制定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和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第四条 每年4月为“甘肃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4日至30日为“甘肃省爱鸟周”。
“宣传月”和“爱鸟周”期间,各级人民**统一组织进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五条 省人民**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的林业、渔业或者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调查;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进行复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情况进行核查。县以上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在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经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建立野生动物发展基金制度。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规定。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第九条 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或水域,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经省人民**批准划定本省地方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区、禁猎期。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止猎捕活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批准。第十条 各级人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发展野生动物资源。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禁止破坏巢、穴、洞,禁止污染生息环境。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造成威胁时,当地人民**应及时报告上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减少损失。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抢救,严禁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作物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当地人民**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畜和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当地人民**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制定。第三章 猎捕管理第十四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申请狩猎证。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狩猎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和本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猎捕的,应向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城市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食品加工小作坊需要办理什么证件
食品加工小作坊需要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应的齐备手续。一般管理好的企业,还必须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及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一、申请食品加工小作坊需要哪些证件1、《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2、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原件;3、相关工作人员的健康证原件及复印件;4、经营场所环境及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5、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等相关材料。二、食品加工行业的发展食品加工指直接以农、林、牧、渔业产品为原料进行的谷物磨制、饲料加工、植物油和制糖加工、屠宰及肉类加工、水产品加工,以及蔬菜、水果和坚果等食品的加工活动,是广义农产品加工业的一种类型。“十一五”以来,中国农副食品加工业有了较快的发展,出现了可喜变化,已成为具有较强发展潜力的产业。食品加工工业的发展历史比较悠久,食品工业指主要以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或化学工业的产品或半成品为原料,制造、提取、加工成食品或半成品,具有连续而有组织的经济活动工业体系。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现代的食品工业发展迅速, 食品加工的范围和深度不断扩展,利用的科学技术也越来越先进。三、食品加工的分类食品加工一般分为制品加工、调味品加工、水果制品加工、酒类加工、淀粉及其制品加工、膨化食品加工、糖果制品加工、饮料加工、休闲小食品、水产品加工、禽蛋制品加工、面制品加工、乳制品加工、豆制品加工、米制品加工、薯制品加工、蔬菜制品加工、综合加工技术。
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法律依据:国家环保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机安全生产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村镇、田间、场院从事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及有关农机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第三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第四条 违章涉及双方、多方责任的,按违章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第五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一)号牌损坏、字迹不清或不按规定位置安装的;
(二)驾驶证、操作证及行驶证等证件损坏或字迹不清的;
(三)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及行驶证等证件的;
(四)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驶、作业行为的;
(五)不选择适当位置停放农业机械的;
(六)穿高跟鞋、拖鞋或赤脚驾驶农业机械的;
(七)穿着有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服装的;
(八)进行铡草、粉碎和脱粒喂入作业时披长发(辫)或戴手套的;
(九)驾驶仪表、喇叭、后视镜、刮水器不全或失灵的农业机械的;
(十)驾驶自走式农业机械没有关好车门、车箱的。第六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式或拖带大型农具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路过村镇、危险地段无人护行的;
(二)只挂一面号牌行驶的;
(三)拖车及车厢后挡板未喷放大号的;
(四)行驶中不发信号或不伸手示意,突然转向,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
(五)施撒农药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具的;
(六)驾驶室内或作业场所放置有碍安全操作物品的;
(七)农机作业时,携带不满十二周岁儿童的。第七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行驶中不及时关闭转向灯的;
(二)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四)用明火烘烤农业机械和油料的;
(五)拖拉机牵引农具作业时,驾驶员与农具手之间未设置联系信号的;
(六)驾驶联合收割机在结合动力前,未清点参加作业人数和未发出信号的;
(七)农业机械在运行或作业中,排除故障或清理杂物的;
(八)在动力未分离前,强行制动加工、脱粒等农业机械的;
(九)自走式农业机械停放后,操作人员未取走钥匙或未锁定制动装置的;
(十)农业机械悬挂农机具停止作业后,农具未降落的;
(十一)农业机械在田间作业转弯或转移地块时,未切断农机具动力或未提升农具的;
(十二)农业机械噪音或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第八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二至三个月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不按规定使用农业机械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报户、转籍、过户、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上坡曲线行驶、下坡空档滑行或用离合器控制车速的;
(四)农业机械在收割、脱粒、碾场等作业时,无消防设施和排气管未安装防火罩的;
(五)碾场作业时,农业机械与石碾间未采用刚性连接的。第九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4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二至三个月驾驶证:
(一)未经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继续行驶、作业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继续驾驶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灯光装置、转向器、离合器、制动器及液压升降等机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五)在拖拉机后挡泥板、牵引架、悬挂机具等非乘坐位置上乘坐的;
(六)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不符的;
(七)擅自增加或改装乘坐座位的;
(八)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
(九)拖拉机违章拉人的。第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四至六个月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学习驾驶、操作人员不按指定地点学习驾驶、操作的;
(三)学习驾驶、操作人员单独驾驶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农业机械的;
(五)涂改、伪造、冒领或转借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的;
(六)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七)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时,违反国家有关运输安全规定的;
(八)双手离把或以脚代手驾驶农业机械的;
(九)擅自提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和行驶速度的。
在甘肃省永靖县种植什么农作物效益好
继续种植土豆效益不好吗?轮作的话可以春夏季种植玉米或蔬菜哦。
我国在治理空气污染和雾霾过程中出台了哪些政策或法规
雾霆污染属于一种典型的大气污染。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来看,多部法律法规涉及到雾霆污染。
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有:
(1)《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是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该法注意到了我国的能源结构特点,在该法第二章中专门以“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为章节名,对燃煤大气污染的防治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此外,该法还就“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防治废弃、尘和恶臭”作出了很多规定。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这些规定,雾霆污染同样属于大气污染的治理客体,且治理雾霆污染同样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目标之一;
(2)2013年《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该计划由国务院发布,是新形势下专门针对大气污染治理而制定出来的总体计划,该计划特别提出了需要综合治理,以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并专门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治理、深化面源污染治理、强化移动源污染防治等。
该计划还特别就产业结构升级、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加快能源结构调整、 增加清洁能源供应、严格节能环保准入、优化产业空间布局,等等提出了具体行动计划。但是从总体上看,该计划具有明显的“蓝图”色彩,是国家战略层面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而不是设定了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该计划能够对大气污染治理设定总体的目标,理顺思路,其积极性应得以肯定;
(3)地方性规定。面对雾霆污染的强烈袭击,一些地方**也积极开展立法,并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的规定。如《四川省灰霆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山西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等。这些地方性规定结合当地的特点,就雾霆污染的治理作出了规定。
此外,作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下位法,地方**制定的相关条例,也可以看作《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或实施细则,如《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体现了地方**细化上位法的努力。
甘肃省农牧厅的人员编制
可以看看成员名单吗?
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促进公路交通事业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交通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批准征收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客运和货运车辆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全省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交通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各市、州(地区)、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轮运输车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交通征稽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公路交通规费的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应纳入预算,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和用于平衡预算。第六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使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均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第七条 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人民**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暂定减征、免征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由车主向当地征稽机构申请,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征稽机构对车主提出减征、免征公路交通规费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的二十日内作出回复。第九条 经核定减征、免征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全额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一)不按期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
(二)超出使用范围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
(三)出售或租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特种车辆、专用车辆用途的;第十条 凡在本省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车主应与征稽机构按车龄档次签订包缴合同,依合同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按规定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发给缴讫证。
公路交通规费票证,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统一监制和管理,由征稽机构申领、使用和核销。第十一条 缴费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主可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和车辆行使证向征稽机构申请办理退出运行手续,退出运行期间停征公路交通规费:
(一)被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扣押或封存的;
(二)因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坏,三个月内无法修复的;
(三)依法破产和关闭企业待处理的;
(四)待报废的。
退出运行的车辆恢复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第十二条 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免凭证,以备征稽机构查验。第十三条 征稽机构确需在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设置公路交通规费稽查站、点的,必须经省人民**批准。公路交通规费稽查站、点应设有明显的标识。第十四条 征稽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人员上路、上户对车辆、车主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稽查。第十五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年度检验、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等手续前,应当持车辆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和变更登记手续,征稽机构审核签章后,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按期向同级征稽机构提供车辆统计资料。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在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交通规费变更手续而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车辆使用方负责缴费。第十七条 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稽机构应责令其补缴全额公路交通规费,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年度内连续拖欠公路交通规费四个月以上的,按拖欠时间的不同,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第十八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立户、转籍过户、改装改型、调驻手续前,不按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缴纳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的,征稽机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逾期不办的,可并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