氢**铜可以和别的药混用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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氢**铜可以和别的药混用么

作物在生长中会遇到各种病害

其中细菌、真菌是导致病害的主要源头

铜制剂是杀菌剂中重要的一类农药

细菌真菌兼杀,已经是溃疡病等不可替代的防治成分

铜制剂常常被果农拿来与其他农药、叶肥混用

但是非常容易产生药害

所以混用一定要掌握两个原则

柑橘溃疡病

原则一

一般情况下,铜制剂不能与含“金属”的农药或含“金属”的叶面肥混用,如不能与代森锰锌、代森锌、福美双等及含有这些成分的药物混用。因为二者会发生化学反应,引起胶悬剂、悬浮剂的沉降,使药效改变或引发药害。但是,目前一些有机铜制剂因性质比较稳定,可以与含金属的其他药物混用。

原则二

多数铜制剂也不能与甲基硫菌灵(甲基托布津)、多菌灵及含乙霉威的农药混用。如果混用后,改变颜色、产生气泡、产生沉淀,或是胶体悬浮性改变出现药液分层等化学反应现象,一旦出现这些现象则不能混用。

王铜

又名氧氯化铜,碱式氯化铜,可以和很多杀菌剂、杀虫剂混合使用。防治蔬菜的褐斑病、细菌性叶枯病、炭疽病、细菌性角斑病等病害;与春雷霉素混合而成的春雷·王铜常用于防治细菌病和真菌病,效果显著。

硫酸铜钙

属于络合态硫酸铜钙,其独特的铜离子和钙离子大分子络合物,确保铜离子缓慢、持久释放,杀菌兼补钙,一箭双雕。

松脂酸铜

不易产生药害,能同多种杀菌剂相混合。松脂酸铜是一种保护性有机铜杀菌剂、并加入特效助剂,持效期长、杀菌快,通过释放铜离子与病原菌细胞膜表面的K+和M+等阳离子交换,使病原菌细胞膜上的蛋白质凝固。并在作物表面形成保护膜,对真菌,细菌往病害均有保护、治疗、铲除功能,可用于防治果树的溃疡病。

氢**铜

可杀得的主要成分,也是最易因混用产生药害的一种铜制剂,但可以同百菌清、扑海因等有机杀菌剂混用。

氢**铜可以和别的药混用么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药的质量监督第五条 (经营资格)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个人不得经营农药。第六条 (准予经营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第七条 (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第八条 (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进口。第九条 (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农药。第十条 (农药的包装)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第十一条 (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第十二条 (农药分装的审批)

  农药经营单位自行分装的农药,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当事先向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其标签说明除需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农药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分装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批复。第十三条 (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己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第三章 农药的安全使用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第十五条 (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第十六条 (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水和土壤。第十七条 (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第十八条 (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第十九条 (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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