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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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保障作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登记管理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机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内农机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宣传农机安全使用知识,教育驾驶、操作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安全意识。第五条 农机所有人对拥有的农机应当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住所地的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并对登记农机进行查验。符合条件的,发给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由原发证机关自当事人提出补发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补发登记证书、行驶证,15个工作日之内换发号牌。第七条 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统一组织农机驾驶人员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驾驶证有效期6年;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进行审验、换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由原发证机关自当事人提出补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予以补发。第八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登记的农机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农机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予以公示。第九条 农机所有人应当将号牌和检验合格标志悬挂、放置在规定部位。拖拉机拖带挂车的,应当将号牌号码按照规定字体喷涂在挂车车体后方。
  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第十条 农机驾驶人驾驶农机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告知附载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附载随机作业人员,小型农机不得超过1人,大型农机不得超过2人。
  禁止载客和超过规定限额附载随机作业人员。第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员驾驶拖拉机在田间、场院、机耕道路、乡村道路上拖带挂车载物的,所载物品的重量、体积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拖带农具经过村屯的,应当有专人护行,无关人员不得靠近。
  联合收割机离开作业场所行驶时,收割台上不得载人。第十二条 农机驾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借、涂改、伪造驾驶证;
  (二)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农机或者将农机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
  (三)驾驶无登记证书、号牌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机件失效的农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驾驶农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在田间、场院、机耕道路和乡村道路上作业、行驶的农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查验登记、驾驶证明。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或者证明。第十四条 田间、场院、机耕道路等作业场所发生农机作业安全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第十五条 发生农机作业安全事故时,作业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勘验现场,收集证据,调查情况,并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需要对事故现场、车辆、机具、物品、当事人生理及精神状态等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关单位进行,并作出书面结论。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经过,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当事人对事故成因无争议且未造**员伤亡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可行性报告怎么写

可行性报告是在市场细分的基础上,企业投资新市场、新产品或改变经营策略的依据,是企业内部统一思想,统一认识的工具.是评估项目风险与回报的最初级文件,是对投资者的第一份承诺书。即使在计划经济年代,可行性报告也是必不可少的,是企业上项目,要资金的关键文件,但是很多案例告诉我们,企业把项目拿到手之后,可行性报告就失去了意义,项目的结果和成败往往无人负责。进入市场经济之后,很多国有企业还在沿用老思想、老方法去准备可行性报告,而一些民营企业则根本不去管什么可行性报告,凭感觉做决策。应当说,没有可行性报告:企业凭借领导人的聪明才智也可能成功,产品也可能畅销,但是只能碰运气,而非长久之计。那么可行性报告到底能起到什么作用呢?简而言之,可行性报告是为了减小企业的投资风险,提高决策的成功率。从笔者阅读过的几份可行性报告来看,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一是可行性报告强调为什么要上该项目,但忽视详尽的实施计划和如何实现;二是可行性报告中宏观的、模糊的数据多,而微观的、具体的数据少,很难评估与判断;三是没有或很少量化的衡量标准和责任分配,成败难辨;四是市场预测过于乐观,对“不测风云”认识不足;五是对环境、市场、用户特别是竞争对手的动态和可能的变化评估过粗,难以做到知己知彼。当然极个别企业把市场潜力当做市场规模,或把市场规模作为企业的市场目标,可能会带来更大的灾难。

学校教育怎么怎样?

素质教育的提出已近十年,几年来,我们在教学改革方面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取消初考。由于思维、体制、世俗的惯性,这项改革,确实让广大的家长和中小学教师以及传统的教育体制和教学方式难以适应,问题的核心就在于教育质量的升与降。那么,取消初考以后的这几年,中小学教育质量亦即学生的整体素质到底是升还是降?我认为都不能简单地和过早**定论。理由如下:
其一,考试只是一种手段,不能作为质量升降的唯一依据。传统的应试教育在现代教育发展的今天,已暴露出明显的弊端,确实需要改革。但考试作为检验教育质量的一种传统手段,仍然是必要而且是重要的。目前还没有哪一所中小学完全取消了考试,因为它对教学毕竟具有评估、调节与激励的功能,而且相对公平和客观。然而,考试检测的主要是学生的文化知识水平,并不能替代对整体素质的评估,因此,取消初考,或凭一次摸底考试就能断定教育质量的升降,二者间显然缺乏充分的逻辑。
其二,素质教育质量的评估体系尚未建立。评估手段仍处于探索之中,报章上报道的许多学校如何如何全面推行素质教育,实际上不过是开展了几次活动,距离全面的素质教育要求甚远。许多学校在素质教育的盛名之下,一边按计划开足课程,一边千方百计加班补课。增设的几节劳技课、艺术修养课和美其名曰研究型课程而其骨子里仍然是除了灌输就是强化训练的应试型课程。那些增设的课程其实也是要给有关会考特别是高考的学科让路,这是人们不愿公开承认的事实,这些做法也给质量评估造成假象。对素质教育的实践,重在过程,而对其质量评估的重点应当是教育的结果,其中对学生毕业之后的质量跟踪是重要一环,这一环最具有说服力,同时又是许多学校想做而又难以做到的,这也是建立评估体系的最大困难之一。因此整体素质的评估,有待于科学的完善的评估体系的建立,当然也有待时日。
其三,对传统教育(包括应试教育)的认识,影响了人们对当前教育质量的判断。
我们的传统教育(也包括所谓的应试教育)在解放以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培养了许许多多对祖国卓有贡献的各方面建设人才,这是谁也无法否认的事实。在国外,20年来,我国派出生,回国的仅占33%。其余大部分优秀人才留在了美国,成为美国科技界的生力军。显而易见,这支生力军所接受的并不是在全面推行素质教育的背景之下的基础教育,因此你能说传统的应试教育一无是处?当我们取消重点校,取消百分制、等级制,严禁给学生成绩排队、严禁集体补课,并极力为学生减负减到家庭零作业的时候,美国人却在实行自由择校,同时悄悄地研究中国的基础教育,并加强基础教育。中国传统的基础教育是否走到了尽头?这种教育方式是否就该淘汰,到底有无值得借鉴之处?全面推行素质教育是否就是对传统教育方式包括应试教育的全面否定?中国的基础教育是否就非得完全照搬外国经验并且一步到位?我认为,我们不能使事情走向极端化,也不能急功近利,我们必须认真研究传统教育包括应试教育的优势,必须认真研究中国基础教育的现状,必须充分重视传统教育所产生的深厚土壤以及实际成果。我们不能一口吃成个大胖子。
因此,我们只有立足于本国实际,立足于对传统教育的正确认识并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同时建立起科学的评估体系,我们才会对当前的教育质量有一个冷静、客观和理性评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
  省人民**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确定、公布,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人员,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条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四、删去第十八条中的“修理等级和”。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业机械登记、检验,驾驶证、操作证的核发、审验,道路外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安全检查、违法行为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轮式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田间以外发生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制度。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八、第二十二条中的“实行牌证管理的”修改为“实行登记制度的”。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驾驶、操作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操作证。
  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用拖拉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的农业机械,无产品合格证,无来历证明或者按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或者机构,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处理事故。
  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对肇事者需要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如确需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暂扣肇事农业机械。技术鉴定结束或事故责任认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暂扣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或证件”删去。十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发展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十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十七、删去第四十三条。十八、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道路以外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十九、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罚款的听证标准修改为“个人两千元以上,单位一万元以上”。二十、第四十九条中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农产品配送要注意什么?

农产品配送需要注意的细节有很多,首要需要注意的还是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再就是农产品配送的速度,及售后服务,农产品安全是宏 鸿的立身之本。宏鸿对基地种植、运输、入库、储存、出库、配送过程采用“六级监控、四级检测”的手段进行管控,严格把控农产品配送的每个环节。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修改为“省人民**和宁波市人民**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二)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加强技术转移转化人才队伍建设,开展技术转移转化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和职业能力评定工作”。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修改为“科技创新类产业基金”。
  (四)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后增加“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技术转化相关学科或者专业,与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联合培养机制”。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法规条文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 “统计行政部门”修改为“统计主管部门”。二、对《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科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依照《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删去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修改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省人民**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修改为“省人民**和宁波市人民**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修改为“《浙江省专利条例》”。
  (八)将法规条文中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标准化主管部门”。三、对《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技术转让”修改为“技术转让、技术许可”。
  (二)将第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该技术项目直接完**”修改为“完成、转化该职务技术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五)将法规条文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四、对《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部门”。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五)将第五十一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五、对《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三款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学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级人民**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征收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六、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县人民**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修改为“县人民**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三款中的“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或者第二款”。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以及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县、镇人民**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可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及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加强对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车辆有序停放,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后有序停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商店”修改为“办公建筑、商店”。
  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穿城铁路、地铁、城市道路、城市绕城公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将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修改为“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核准文件。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领导。
  “生活垃圾的管理,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居民”。
  将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三款中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围挡、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场地”。
  删去第四款。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废物箱”、第二款中的“垃圾容器、废物箱”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删去第四款中的“和第三款”。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一款中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修改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二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高效、负责的原则,及时办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四)将法规条文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法规条文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的拖拉机等动力机械以及与其相配套的农机具、农田基本建设机械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本规定所称拖拉机是指农民和农、林、牧场从事生产和运输的拖拉机。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检查监督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和技术状况,办理农业机械的登记、建档和发证等手续;
  (三)受公安机关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
  (四)负责组织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等管理工作;
  (五)处理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六)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四条 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的农业机械安全组织或者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农业机械安全工作。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脱粒机、挂车等大型农业机械,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经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改型、报废等,必须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手续。第六条 农业机械号牌必须按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丢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到农机监理部门申请补换。第七条 农业机械必须接受农机监理部门定期或临时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第八条 进行农业机械作业,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必须符合机动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二)拖拉机挂车不准载人,需要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大中型拖拉机挂车不准超过3人,小型拖拉机挂车不准超过2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三)农业机械启动、挂接、升降时,必须有联络信号,未设座位或踏板的不得乘员;
  (四)在场院作业的农业机械,外露运转部件必须有网、罩、栏、链、灭火等防护设施,严禁漏电、漏气、漏油的机械进行作业;
  (五)大型或链式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危险地段,应当有人护行,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
  (六)轮式拖拉机在坡地作业时,应当调宽轮距,横坡作业坡度不得大于10度;联合收割机横坡作业越度不得大于15度;推土机横坡作业越度不得大于20度;
  (七)喷施农药应有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九)作业区内不得有人员躺卧、戏耍,不得携带儿童进入作业区;
  (十)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必须恢复到下降位置。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脱粒机、挂车等大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机监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第十条 持有大型轮式拖拉机驾驶操作证安全行驶三年以上者,方可操作联合收割机。
  持有实习驾驶操作证者,可按准驾机型单独驾驶,但不准载运危险物品。第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随身携带与所驾驶操作机型相符的驾驶操作证件和行驶、准用证件;
  (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证件;
  (三)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第四章 事故处理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性质分为以下四种:
  (一)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的意外事故;
  (二)农业机械的设计、制造和修理质量问题引起的技术事故;
  (三)有意图或有预谋造成的破坏事故;
  (四)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引起的责任事故。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设备。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经营、使用、维修、鉴定、推广、监理和教育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机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机管理工作。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的农机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机械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农机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化的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机化发展计划、规划,建立健全农机化服务体系,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指导农机科技推广、教育培训,对农机产品鉴定、经营、使用、维修实行行业管理,实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等项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农机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农机化事业的投入,并根据财力建立农机化发展基金;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农机化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或农机管理部门,对发展农机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与质量监督第八条 农机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对其生产、经营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第九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农机产品的引进、推广、经营、维修和农机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检查。第十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第十一条 农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生产农机产品。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应按地方、企业标准生产。第十二条 从事农机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具备所经营产品的设施条件和检测手段;并取得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机经营技术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经营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粉碎机等国家规定实行农机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必须经推广鉴定合格,具有省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推广许可证。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维修、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农机产品。禁止销售报废的农机产品或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第十五条 农机维修企业和个人应当配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持有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活动。
  农机维修人员必须通过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并取得农机维修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上岗维修。第十六条 农机维修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农机维修标准开展维修业务,对维修质量负责,并规定包修期。出现维修质量问题的,在包修期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第十七条 从事农机作业服务,应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合格的,作业者应当减收作业费或者重新作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第十八条 农机维修和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第十九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农机技术推广,实行农机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机科研、教育培训、生产企业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相结合的推广体系。第二十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科技成果的管理,制定农机技术推广规划和计划。农机推广机构负责试验、示范、推广农机新技术,组织实施农机技术推广项目。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机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第二十二条 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和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
  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机技术的,可实行有偿服务,但当事人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

就业心态对求职、实习、就业会有什么影响?

就业的俗话说态度决定一切。所以说就业的心态决定了以后的求职意向,实习和就业的机会,所以就业的心态非常重要,对于刚毕业的同学来说应该是先就业后择业,先稳定再图发现,这样的心态才会对自己以后的就业有利!

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质量,提高地力,维护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能够满足农作物生长和安全生产所需的土壤地力和土壤环境质量。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林业草原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耕地质量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的原则。第六条 鼓励耕地使用者采取下列措施培肥地力:
  (一)养畜积肥、城肥利用、种植绿肥;
  (二)粮草间作、作物轮作、秸秆还田、根茬还田;
  (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及免耕播种施肥技术;
  (四)施用河泥、塘泥等有机肥源;
  (五)有利于培肥地力的其他措施。第七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兴修水利、合理灌排、绿化造林、防风护土等措施,有效治理耕地生态环境,维护耕地质量安全。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用于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标准粮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土壤有机质提升及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等工作。第九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耕地定级状况及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制定标准粮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方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投资建设的标准粮田和改造的中低产田,由县以上人民**组织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第十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地力监测网点,定期开展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质量监测、评价工作,提出相应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耕地质量标准制定地方科学施肥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先进适用的地力培肥技术推广方案,推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耕地使用者采取农艺、生物等措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推行农业机械保护性耕作技术,引导耕地使用者改变传统耕作习惯,采用保护性耕作措施,防止耕地养分流失。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宣传先进耕作技术和科学施药、施肥等耕地保护知识。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应当利用乡村广播站和采取设置宣传栏等形式,宣传耕地保护知识和相关鼓励政策,并对保护耕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第十六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由县以上人民**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与下一级人民**签订保护责任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由乡(镇)人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质量保护责任书。
  耕地质量保护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耕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耕地的地力等级和保护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级、耕地保养义务和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权终止或者变更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对承包耕地的质量现状进行评定。耕地质量下降超过一个等级标准的,承包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
  改变耕地用途,造成永久性损害、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耕地使用者应当保护农田防护林和防洪、灌溉、排水及防止水土流失等设施。第二十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式,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减少化学农药在耕地中的残留,并合理施用肥料,防止土壤板结,确保耕地有机质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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