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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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令
(第320号)

  《湖北省人民**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16日省人民**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 长 李鸿忠

2008年6月25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决定,对内容被修改且用新的省**令号重新发布过的12件**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省**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

序号规章名称公布日期说明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48号令)1993年11月6日已被省**229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2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省**47号令)1993年11月10日已被省**239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3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省**80号令)1995年8月13日已被省**22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4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86号令)1995年9月15日已被省**310号令《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代替5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省**87号令)1995年9月21日已被省**24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6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91号令)1995年10月27日已被省**233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7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98号令)1995年12月10日已被省**145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8省人民**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省**116号)1997年3月23日已被省**24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9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省**138号令)1998年2月13日已被省**216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10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143号令)1998年5月21日已被省**240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11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173号令)1999年5月30日已被省**237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12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省**181号令)1999年9月1日已被省**30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湖北省人民**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华中农业大学微生物农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在哪个区

洪山区,就在华农正大门内,进去靠左手边。

依据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哪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

根据《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中: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公布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开展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使用企业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有疑问请追问,满意请采纳,谢谢。

化肥和农药使用的利弊

化肥和农药有哪些利与弊呢

国家对于农作物药害事故处理有没有规定?

  一、农药药害事故鉴定机构

  农药药害的认定和处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为了规范、公正和及时处理农药药害事故纠纷,市农业局成立由农药检定所、植物保护站、果树站、蔬菜办公室、农技站等相关专业专家组成的农药药害事故鉴定专家委员会,开展药害事故的鉴定及损失评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农药检定所,主持日常药害鉴定及损失评估受理工作。

  二、药害事故鉴定的工作程序

  1、遇有重大药害事件,告知药害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和领导,必要时要求**给予协助。

  2、药害事故的受理

  由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农药检定所派员进行实地查看,对造成药害的农药进行抽样检验保存,作调查笔录,确定受害的原因,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申请人应缴纳有关鉴定费用。

  3、药害事故的鉴定

  (1)根据调查人员初步了解的情况,选派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农药药害鉴定小组。

  (2)鉴定小组进行实地勘验,对受害作物的生长过程开展调查,对受损作物的受害症状进行描述认定,并制作药害现场勘验记录。对药剂来源、施药时间、方法、剂量等做调查笔录,对受害作物受害症状进行特写拍照、取样、测算受害程度,并做出产量损失评估。对不能直接进行产量评估的,鉴定小组可进一步地调查测算,再做出损失评估。

  (3)鉴定小组可根据药害事故情况,安排重复性田间农药试验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质量鉴定。

  4、药害鉴定意见的形成

  鉴定小组根据药害现场勘验、田间农药试验、农药鉴定等结果做出分析评估和定性,形成综合鉴定意见。

  5、药害鉴定意见的告知

  农药检定所将药害事故综合鉴定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送达申请事故鉴定单位(人),并将药害鉴定意见和调查档案整理成卷,归档备查。

  三、药害事故纠纷的处理

  农药药害事故纠纷的处理要以事实为依据,以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为原则,一般按照行政调解制度进行调解处理。

  1、组织农户和厂商双方当事人按照自愿调解的原则进行调解。由于农业生产有季节性比较强的特点,一般在形成鉴定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束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2、达成调解协议后,制作药害纠纷调解协议书,写明药害调查过程、鉴定结果、调解事项及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送达当事人双方。

  3、经调解不成而终止调解的或调解协议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农药经销单位制售假冒伪劣或严重违规农药造成严重药害的,除应负赔偿责任外,还应给予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完)

一亩田该打多少农药才是标准?

亩均使用农药多少公斤要根据施药方法决定。手动喷雾器一般的水容量是15公斤,按照经验一亩地的用量大约是在2-3壶水左右,100克/亩的意思是一亩地的用水2-3壶,用100克药,所以亩均使用农药为30-50克。使用时可以用小量杯取好药,然后直接兑水。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
  (二)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研究、协调、决定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督促落实、考核评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五)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建立健全协调联动、综合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七)本级人民**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第七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明确专门人员,具体承担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引导等职责。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聘用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协助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和培育健康、科学的食品安全文化,提高食品安全意识。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行业行为,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提高公众食品安全自我保护能力和维权意识,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用农产品的销售除外。第十一条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省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推进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
  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运用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追溯体系,对食品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进行全程的质量控制和追踪,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保障食品安全。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供货者索取可追溯的销售凭证和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查验其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采购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按照批次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配送食品台账;采用电子化管理的,应当保证各分支机构可以在其经营场所查询食品台账。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贮存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内容是什么?

(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危害,加强植物保护工作,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预防、控制,农业植物检疫,农药药械的推广、使用,农药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林业、园林植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植物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遵循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植物保护作为农业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植物保护防灾减灾体系,健全完善植物保护机制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设施;制定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突发事件及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重点支持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鼓励、支持科研院所、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开展植物保护服务活动。
公益性植物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财政预算。第五条 乡镇人民**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农业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控工作,明确植物保护服务机构和专职植保员;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根据种植区域的实际确定区域专职植保员。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组织农业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控,并在乡镇人民**指导下明确负责本村植物保护工作的植保信息员。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植物保护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有害生物和疫情以及假冒、伪劣农业植物保护产品,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治理方案的制订和防治技术的指导;(二)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发布;(三)农业植物检疫;(四)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效果的评估、检查;(五)组织对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以及安全性、适用性的评价;(六)农药及农药废弃物的监督管理;(七)植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和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植物保护工作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植物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科学技术、交通、环境保护、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植物保护工作。第七条 专职植保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一)宣传植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植物保护知识;(二)调查农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三)传递监测和防治信息;(四)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防治;(五)协助开展农药管理工作。植保信息员在专职植保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建设,其站点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第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制定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加强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工作,建立全省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系统,保证信息畅通,运转高效。第十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及周边生态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生态环境。因城乡建设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在其指导下重建。迁建费用由占用或者迁建的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需要在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因监测和预报,进入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不得无理阻挠;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十二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应当按照监测操作规程和有关标准进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害信息。省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农业有害生物中长期预报和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市、县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本辖区内的农业有害生物中短期预报和警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禁止伪造、篡改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第十三条 气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植物保护所需的基本气象资料及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气象条件预报信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传播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植物保护机构发布的农业有害生物发生预报和预警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组织农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有效控制本辖区内农业有害生物危害,降低成灾风险。乡级人民**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农业生产经营者传递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组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提出具体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指导和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有效防治;发现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及当地农业生产经营者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灾区、疫区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的规定要求,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包装、铺垫材料实施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采用化学防治与非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法,及时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
第十六条 控制和扑灭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统一组织调配。紧急情况下,灾区、疫区县级以上人民**可以依法对抗灾物资实行紧急征用。造成被征用物资消耗或者毁坏的,由征用的县级以上人民**给予补偿。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建立乡(镇)村或者区域性植保机防队、植保专业合作组织(社、户)等农业有害生物专业化防治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统防统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优先采用生物、物理措施或者其他非化学措施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第十八条 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未经推广地区试验、示范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不得推广。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 第四章 农业植物检疫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二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植物检验检疫手续,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实施检疫;在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二十二条 选育、生产、经营种子、种苗、菌种等繁殖材料以及从事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农业植物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登记。经营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应当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不得使用假冒或者过期的植物检疫证明编号。 第五章 农药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依法对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合理使用进行监管和指导;定期对农药质量和标签进行抽检,并公布抽查结果。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正确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除外。经营农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至少有1名具备初级以上职称的农业技术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考核合格的人员;(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固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护设施、措施;(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的证明材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等事项。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第二十六条 农药销售实行可追溯制度。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建立购销台帐,对产品来源、产品信息、购买者进行记录。出售农药应当开具销售发票。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农药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农药广告发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广告、农药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其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省内发布农药广告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经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省外已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在本省发布的,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第二十八条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回收并妥善保管废弃农药和农药废弃包装物;县级以上人民**及其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农药和农药废弃包装物的回收点;省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集中处理。第二十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农药(械)主导推广公告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防治技术的有效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可以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或者特定时段内禁用和限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生态环境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的;(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而经营农药的;(三)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三)销售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未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或者使用假冒、过期植物检疫证明编号的。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植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生物。(二)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病害及其他生物灾害。(三)植物保护机构,是指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防治,农业植物检疫,农药药械的推广、使用,以及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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