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要做哪些程序?请详解
田间药效的试验要求:
田间小区试验是在自然条件下,通过植物种类、有害生物、有益生物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研究农药在应用上的各种效应,鉴别农药防治病、虫、草、鼠害的效果,对作物的安全性,对有益生物的影响及对环境的影响,是综合评价农药的使用与推广价值所必须的步骤,是新农药室内试验过度到大田实际应用的中间纽带。为了正确评价一种农药,使药效资料符合农药登记的要求,试验结果有一定的可比性,并要与国际上的试验方法取得一致,以便交流,田间药效试验应按着统一的试验程序,严格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内容力求
全面。试验单位和地点应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统一安排。
1)每一个新研制的农药、新剂型应在我国不同气候条件,具有代表性的耕作区完成两年以上的田间小区药效试验。
2)试验地选择:
试验地是田间小区药效试验的最基本条件,选择当地有代表性的试验地,要求地势平坦,土壤类型、肥力基本一致,作物种植和管理水平一致,排灌方便的田块,并应记录灌溉的方法,时间及水量。不要将试验地选在树林、房屋、河流、池塘及大路边的田块。否则会影响试验的代表性。
3)试验作物和防治对象的选择:一般来说,新农药、新剂型在进入田间小区试验之前,基本掌握了它的试验作物和防治对象,为了获得理想结果,应选择敏感品系作物进行试验,创造和提供有利于防治对象发生的条件。也
就是说该药的防治对象是什么,选择的防治对象的寄主(为害作物)是什么。根据这些来选择在哪种作物上进行试验。所选择的作物应该有防治对象发生(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创造发生的条件),否则没有防治对象试验无法进行,防治对象的发生程度一般中等偏重且发生均匀为宜。
4)田间试验小区设计:
试验药剂应选择三个不同的试验剂量,对照药剂可使用一个常用剂量,也就是用当地推广使用的有效计量。对照药必须选用已登记注册过的产品,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好的防治效果,其剂型和作用方式接近于试验药剂。试验同时要设有只喷清水的空白对照,共五个处理。
试验小区一般情况下应采用随机排列,每个处理最少4次重复。一种单剂的田间试验不得少于20个小区。
小区面积:各种试验的要求不一样,应该按着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规定的面积执行。但应注意试验地周围及小区之间应该留有保护行。
5)施药方法:施药方法应与科学的农业实践相适应,采用常用器械施药,保证药量准确,分布均匀。如果是喷雾,使用的药剂要做到正反面均匀周到,否则会直接影响药效结果。
施药的时间和次数应根据试验药剂的种类、理化性质、生物活性等特点以及作物生长特点,病虫害发生规律,自然环境因素和试验的具体要求等来决定。例如:速效性好和持效期长的药剂,调查时间就不能相同,后者就应该延长调查时间并增加调查次数。
药剂剂量的表示方法:试验报告中药剂使用剂量应以公斤或升/公顷的制剂量表示,也可以用克(有效成分)/公顷,果树则应用毫克/公斤表示或用稀释倍数表示。
在试验中另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对非靶标生物要使用其它药剂处理,应对所有的试验小区(包括空白对照)进行均一处理,且要与试验药剂和对照药剂分开使用,尽量使用作用方式不同的药剂,使其干扰因素保持在最小程度,并在试验报告中提供这类施药的准确记录。

1.杀菌剂、杀虫剂和除草剂的农药生物测定的主要技术有哪些?
详细请参考《农药生物活性测试标准操作规范——除草剂卷》
作为除草剂分卷之一,本书按靶标和应用技术两大部分,系统收集和整理了 155 项除草
剂生物测定相关的 SOP 标准。其中,靶标部分包括了用于除草剂生物测定靶标的选择标准
以及杂草种子的采集、保存、活力测定和休眠破除方法等的标准,除草剂生物测定所采用的
常规靶标试材的生物学特性及培养方法标准,以及靶标试材包括禾本科杂草、阔叶杂草、莎
草科杂草和藻类等 71 种杂草。应用技术部分则包含除草剂新化合物评价方法、室内生物活
性测定方法、除草剂混剂活性评价方法、除草剂安全性评价方法和除草剂作用特性测定方法
等标准。
一种浓度为35%的新农药,如稀释到浓度为1.75%时,治蚜虫最有效。用多少千克浓度为
由于浓溶液和稀溶液的密度不同,所以要用质量。
设制取1000克1.75%的溶液,需浓度为35%的新农药X克
1000*1.75%=X*35%
X=50克
加水的质量=1000-50=950克
称取50克浓度为35%的新农药,再950克水稀释即可。
最新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法律分析:《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发布,2002年第一次修改,2004年第二次修改,2007年第三次修改,2017年宣布废止。现有效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如何控制农药污染,有哪些措施
生产中应禁止使用含有甲胺磷、甲基对硫磷、膦胺、久效磷等农药的混配制剂,并逐步取消对硫磷单剂的应用,结合国家有关政策推荐使用拟除虫菊酯如溴氢菊酯、氟氯氰菊酯、氯氰菊酯:抑太保、灭幼脲1号、灭幼脲3号等抑制几丁质合成的农药;吡虫啉、啶虫咪、氟虫腈、虫螨腈、抑食胼等含氮化合物农药;低毒有机磷马拉硫磷、辛硫磷、毒死蜱、乙酰甲胺磷、丙溴磷;抗蚜威、异丙威、硫双灭多威、丁硫克百威等氨等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以及生物源农药苏云金杆菌、阿维菌素、浏阳霉素、苦参碱、楝素等,并且严格控制使用量、使用浓度和使用次数,保证在安全间隔期内用药。
在正确选择农药品种和进行病虫害综合治理防治的基础上,如何改善农药使用技术是无公害农药生产中控制农药污染的关键环节,必须加强病虫害预测预报,适时防治。预测预报是适期防治的关键,生产中必须加大病虫害调查的力度,及时准确池掌握发生状况,高质量地做好预报。在此基础上,根据发生危害情况、经济价值、气象条件等确定用药种类,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无公害农业发展的政策等,合理选择农药品种,应用优质施药机械,严格按照农药的推荐剂量,采取规范的操作技术,合理用药,安全用药,确保农产品质量,确保施药人员安全,减轻环境的农药污染。
严格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各级各部门有关规章、文件的要求,实施农药生产、经营许可,大力开展农药行政执法,从生产、销售、使用各个环节做好农药管理工作。从源头上控制高毒、高残留农药品种的生产,禁止市场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在生产过程中向群众宣传科学防治病虫草害,科学选择农药,并向群众推荐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品种,使群众逐步提高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技术应用水平,大幅度降低单位面积的农药量,降低农药污染,杜绝人畜中毒事件的发生。同时实行农产品生产过程农药残留监测,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确保有农药污染、易造**畜中毒的农产品不流入市场,提高农产品质量,提高农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2)
一、对《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应当填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并报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签发的进出口许可审批表抄送农业农村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海关等部门。”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2012年8月14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第三款”。五、对《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通过中国农药数字监督管理平台向登记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主体、有效成分名称、含量及剂型、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起始年份、与试验单位签订的委托协议、安全防范措施等。新农药登记试验备案还包括作用机理和作用方式。”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属于新农药的,还应当提供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复印件。”六、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肥料生产者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备案。”
(二)将第六条中的“登记”修改为“登记、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条中的“正式”。
(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掺混肥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和备案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掺混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掺混或”。七、对《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八、对《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兽药进口申请表可以从农业农村部官方网站下载。”
植物源农药可分为哪几大类?
按性能划分,植物源农药可分为九大类。
(1)植物毒素植物产生对有害生物具有毒杀作用的次生代谢物。例如具有杀虫作用的除虫菊素、烟碱、鱼藤酮、假木贼碱、藜芦碱、茴蒿素;具有杀鼠作用的马钱子碱、海葱糖苷;具有杀菌作用的大蒜素;具有抗烟草花叶病毒病作用的海藻酸钠等。
(2)植物源昆虫激素 多种植物体内存在昆虫蜕皮激素类似物,含量较昆虫体内多,且较易提取利用。从藿香蓟属植物中发现提取的早熟素具有抗昆虫保幼激素的功能,现已人工合成活性更高的类似物,如红铃虫性诱剂。
(3)拒食剂植物产生的能抑制某些昆虫味觉感受器而阻止其取食的活性物质。已发现的此类物质化学类型较多,其中拒食作用最强的几种属于萜烯和香豆素类,例如从印楝种子中提取的印楝素和从柑橘种子提取的类柠檬苦素都是萜烯类高效拒食剂。
(4)引诱剂和驱避剂 植物产生的对某些昆虫具有引诱或驱避作用的活性物质。例如丁香油可引诱东方果蝇和日本丽金龟,香茅油可驱避蚊虫。
(5)绝育剂植物产生的对昆虫具有绝育作用的活性物质。例如从巴拿马硬木天然活性物质衍生合成的绝育剂对棉红铃虫有绝育作用,从印度菖蒲根提取的β-细辛脑能阻止雌虫 卵巢发育。
(6)增效剂植物产生的对杀虫剂有增效作用的活性物质。例如芝麻油中含有的芝麻素和由其衍生合成的胡椒基丁醚,对菊酯类杀虫剂有较强的增效作用。
(7)植物防卫素 由感病植物自身诱导产生的抗菌活性物质。已研究阐明的化学结构类型较多,但至今尚未达到实用化。
(8)异株克生物质 植物产生的某些次生代谢物质,释放到环境中能**或抑制附近异种或同种植物(株)的生长。已发现的化学结构类型较多,但尚未实用化,它们具有不同的作用机制,是开发除草剂或植物生长调节剂的潜在资源。
(9)植物内源激素植物产生的能调节自身生长发育过程的非营养性的微量活性物质。它在植物界普遍存在,主要类型有:生长素(吲哚乙酸)、乙烯、赤霉素、细胞分裂素、脱落酸和芸薹素内酯(油菜素内酯),它们都有特定的生理功能。它们在植物体内含量极微,不可能人工提取利用,因此根据其化学结构进行衍生合成或半合成,开发出植物生长调节剂,例如乙烯利、2,4一滴、萘乙酸、玉米素等。
按防治对象划分,植物源农药可分为植物杀虫剂(烟碱、鱼藤酮、除虫菊素、藜芦碱、川楝素、印楝素、茴蒿素、百部碱、苦参碱、苦皮藤素、松脂合剂、蜕皮素A、蜕皮酮、螟蜕素等)、植物杀菌剂(大蒜素、香芹酚、活化酯——植物抗病激活剂等)、植物杀鼠剂(海葱苷、毒鼠碱等)、植物源植物生长调节剂(吲哚乙酸类、赤霉素、芸薹素内酯、植物细胞分裂素、脱落素等)以及具有除草活性的植物。
某些植物不仅可直接加工成为农药,也为新农药的开发提供了契机,无疑将成为新农药开发的宝贵资源和钥匙。
我国植物资源极为丰富,也是研究和应用植物源农药最早的国家,早在20世纪30年代以来就对有杀虫效果的植物烟草、鱼藤、除虫菊、厚果鸡血藤、雷公藤、巴豆、闹羊花、百部等进行过比较广泛的研究。20世纪80年代以来,这项研究进人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某些方面已接近和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特别是对楝科植物的研究,用川楝、苦楝和苦皮藤等提取物对数十种昆虫进行了系统的活性试验,并对其化学
成分、作用机理乃至工业化生产都进行了研究,已取得农药登记证进行商品化生产的品种有油酸烟碱、皂素烟碱可溶性乳剂、双素碱水剂、茴蒿素水剂、鱼藤酮乳油、楝素杀虫乳油、苦参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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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报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农村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第四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上传至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第二章 试验单位认定第五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同意申请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具有与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匹配的试验场所、环境设施条件、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样品及档案保存设施等;
(三)具有与其确立了合法劳动或者录用关系,且与其所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和相应的试验与工作人员等;
(五)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六)有完成申请试验范围相关的试验经历,并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运行六个月以上;
(七)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考核认定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或者法人授权书;
(三)组织机构设置与职责;
(四)试验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标准操作规程)清单;
(五)试验场所、试验设施、实验室等证明材料以及仪器设备清单;
(六)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运行情况的说明,典型试验报告及其相关原始记录复印件。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对申请资料进行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审批期限内,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九条 技术评审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
资料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组织机构、试验条件与能力匹配性、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适宜性。
现场检查主要对申请人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试验设施设备条件、试验能力等情况进行符合性检查。
具体评审规则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第十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评审结果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应当载明试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实验室地址、试验范围、证书编号、有效期等事项。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内,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或者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农业农村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重新申请:
(一)试验单位机构分设或者合并的;
(二)实验室地址发生变化或者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试验范围增加的;
(四)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药登记试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农业农村部重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