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修改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保委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营利性教育培训服务和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其中,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对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查询。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下列信息: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二)自然人身份信息经审查真实、合法的标识。”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征得消费者同意的,经营者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 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以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并设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经消费者在购买结算前确认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消费者应当同时返还该次消费获得的奖品、赠品或等值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不损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商品完好。”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履行明示义务和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至少留存五年。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对其售出的商品应当承担修理的义务,承担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车等商品,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退款、更换、重作、修理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重作、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不得拖延。”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市消保委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相关法律、法规对预收款管理另有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涉及发行预付卡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可以通过资金管理、信息披露等方式予以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另行制定。”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保存复印件,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上述真实信息;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在与被特许人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要求和保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 被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规、规章和地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保委等组织的意见。”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 工商、质监、食药监、商务、交通、旅游、建设、房屋管理、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广影视、体育、物价、通信、邮政和金融等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消费维权的重大问题提请同级人民**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场、市场、旅游景区、社区、学校等生活消费集中区域建立消费维权联络点(站),开展消费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和引导,接受消费者咨询、投诉,推动经营者诚信自律。区、县人民**应当对消费维权联络点(站)的日常工作予以支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通过本部门政务信息网站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对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和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年度抽查检验计划或者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抽查检验。 大众传播媒介使用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全面、客观,并注明出处。”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依法成立消保委,消保委委员由消费者代表和社会各界代表担任。市消保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工作机构。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消保委应当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知识教育,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和地方标准;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各级人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行业协会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者提出意见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劝谕; (八)组织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相关部门等多方参加的协调会,研究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况; (九)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听证会,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推动跨境消费争议解决,促进信息互通共享。 各级人民**对消保委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市消保委可以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试验,并公布结果。”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市消保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消保委为前款规定的诉讼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二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鼓励经营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投诉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消保委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开展调解,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调解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但双方同意继续调解的,调解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三款修改为:“消保委在处理消费投诉过程中,发现该消费争议已由其他消费者组织受理或者调解的,可以终止处理。” 二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消费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经营者对消费者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消费者向消保委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并提出明确的投诉要求、理由和相关事实根据。 消保委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消费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以及商品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能够证明消费关系的证据。” 二十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约定检测、鉴定的机构或单位;未约定的,由受理该消费投诉的消保委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或者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或者鉴定组织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的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不能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保委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有关检验机构或者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受理,并如实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无法检测、鉴定的,有关检验机构或者鉴定组织单位应当说明理由。” 二十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三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修改为: “第六十三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立服务标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门推销未按照规定征得消费者同意或者提供规定文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送商业性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 “第六十四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提供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或者未保存复印件,不能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的,或者未依法公示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将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其中,涉及商业特许经营的,同时记入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信用档案。” 三十四、其他修改: (一)将本条例中的“消费者协会”统一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并简称“消保委”;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组织”。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求2014上海动漫展具体时间
近期的上海漫展不少,不知你指哪个
2014年1月25日
上海
CCXIV
动漫
展览
世博展览馆
2014年2月9-10日
上海
中国HACG动漫盛装嘉年华上海站动漫
活动
上海浦东展览馆全馆
2014年2月22日
上海
舰娘同人祭
in魔都动漫
展览
上海800艺术区西一楼二楼
2014年3月9日上海
魔都ATM二次元音乐派对动漫
展览
重庆南路308号3F
2014年3月15日
上海
COMICUP
13.5
动漫
展览
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
2014年3月16日
上海
上海魔都古风会
动漫
展览
源深体育场西区
2014年4月6日
上海
贼船4·东方港口
动漫
40
上海陆家嘴正大广场9层
2014年5月24-25日上海
COMICUP
14
动漫
展览
上海
最后这个比较大:
2014年7月31-8月3日上海
第十二届ChinaJoy娱乐
展
最近上海有什么展会
9月1日-3日
2020上海国际流行时尚纱线展览会
9月2日-4日
2020中国国际复合材料展览会
9月8日-11日
2020摩登上海时尚家居展
9月14日-16日
2020中国国际汽车测试质量监控博览会
9月14日-16日
2020国际医疗器械设计与制造技术展览会
上海展览中心
时间
展会名称
9月3日-6日
Fashion Zoo时髦圈儿
9月11日-13日
2020上海国际茶文化旅游节
9月24日-25日
上海国际贴身时尚原辅料展
9月25日-27日
上海国际植物基产品博览会
杭州市最近有哪些展览中心举办展览会?
杭州和平国际会展中心
第29届浙江国际电动车自行车博览会
10月10日-10月12日
最近上海有什么展会吗
你好,12月上海展会有以下这些,你可以看一下。
展会名称:2017中国(上海)孕婴童博览会;开展时间:2017/12/23;闭展时间:2017/12/24;举办展馆:上海市上海跨国采购会展中心
展会名称:2017中国长三角健康生活方式展览会(上海站);开展时间:2017/12/22;闭展时间:2017/12/24;举办展馆:上海市上海光大会展中心
展会名称:(延期)2017上海国际宠物食品用品及宠物医疗展;开展时间:2017/12/13;闭展时间:2017/12/15;举办展馆:上海市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17第五届上海惠民采购车展;开展时间:2017/12/9;闭展时间:2017/12/10;举办展馆:上海市上海跨国采购会展中心
展会名称:2017冬季中国婚博会;开展时间:2017/12/9;闭展时间:2017/12/10;举办展馆:上海市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第十七届全国农产品(上海)交易博览会2017上海国际生态农业品牌展览会;开展时间:2017/12/8;闭展时间:2017/12/12;举办展馆:上海市上海光大会展中心
展会名称:2017第四届上海国际优质大米及养生杂粮展览会;开展时间:2017/12/8;闭展时间:2017/12/12;举办展馆:上海市上海光大会展中心
展会名称:2017第八届亚洲国际标签印刷展览会;开展时间:2017/12/5;闭展时间:2017/12/8;举办展馆:上海市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17年中国国际海事技术学术会议和展览会;开展时间:2017/12/5;闭展时间:2017/12/8;举办展馆:上海市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17第15届中国(上海)国际保温、防水材料与节;开展时间:2017/12/4;闭展时间:2017/12/6;举办展馆:上海市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17上海国际砂浆技术与设备展览会;开展时间:2017/12/4;闭展时间:2017/12/6;举办展馆:上海市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17亚洲混凝土世界博览会 2017中国国际混凝土工业展览会;开展时间:2017/12/4;闭展时间:2017/12/6;举办展馆:上海市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17第14届上海国际工业地坪展 2017上海国际运动场地与设施展览会;开展时间:2017/12/4;闭展时间:2017/12/6;举办展馆:上海市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SFEC2017第十四届上海绿色食品及有机食品展览会;开展时间:2017/12/3;闭展时间:2017/12/5;举办展馆:上海市上海光大会展中心
展会名称:2017第十五届上海理财博览会;开展时间:2017/12/1;闭展时间:2017/12/3;举办展馆:上海市上海展览中心
——by灵硕会展
最近上海哪里有动漫展
y3魔都漫展
上海世贸城
上海市长宁区兴义路99号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药的质量监督第五条 (经营资格)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个人不得经营农药。第六条 (准予经营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第七条 (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第八条 (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进口。第九条 (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农药。第十条 (农药的包装)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第十一条 (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第十二条 (农药分装的审批)
农药经营单位自行分装的农药,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当事先向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其标签说明除需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农药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分装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批复。第十三条 (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已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第三章 农药的安全使用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第十五条 (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第十六条 (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水和土壤。第十七条 (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第十八条 (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第十九条 (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上海国际**用品展
上海国际**用品展在百度百科就有上海国际**用品展
上海国际**展自2004年由中展集团公司举办以来,始终坚持“以贸易为导向、以需求为宗旨、以发展为目标”的办展理念,每年春季,聚国内外名品于一堂,展示、交流、品味性文化,上海**展已发展成为国内乃至亚洲最优质、高效的**用品和生殖健康用品的交易平台,是宣扬和体会“爱和谐、性健康”的最纯净的空间。
上海8月23日举行的是什么展会?有朋友知道吗
2011上海锻件产品专业展
展出时间:2011年12月1日至3日
报到布展:2011年11月29日至30日
撤展时间:2011年12月3日(下午2时)
展览地点:中国上海国际展览中心
上海娄山关路88号
印度精细化工展的官方媒体是什么?
印度精细化工展就是Chemspec India吧,我们去参加过。官方刊物在展会上处处都能看到,chemicalweekly和speciality chemicals magazine。在中国有代表处,北京东方前沿,他们做很多国外化工行业的知名刊物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