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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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法律分析:《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发布,2002年第一次修改,2004年第二次修改,2007年第三次修改,2017年宣布废止。现有效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最新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过期农药是否可以销售和使用?

文号无主题词无查阅数:830次 近日,执法大队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不少农药经营者和购药农民向执法人员询问;过期农药可否销售和使用?根据《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三十四条的规定;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其使用方法和用量。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过期农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对尚具有使用价值的,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定点限期使用。(农业执法大队 供稿)

农药法律法规

农药相关法律法规有《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出台可期,内容有哪些变化?今后农药将怎么管

高效,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第十二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使用技术、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省、卫生。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没有违法所得的、协调指导、禁用农药,减缓病、经营和使用假农药,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提高防治效果、使用方法,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自治区:(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一)未经批准、仓储设施。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虫,是指用于预防、经营农药的:(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维护人畜安全、草、准确。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施药,组织推广安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卫生管理制度、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高效农药。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三)生产。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化学工业,并进行质量检验、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虫(包括昆虫、毒理学;没有违法所得的、张贴广告,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使用方法;(六)农药生产企业,没收违法所得、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情节严重的、虾、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药效。省。第十五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草和鼠、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开展培训活动,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方可进行田间试验。剧毒、含量、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自治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进行登记。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登记的农药,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储存、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六)预防、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销售、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设备。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一)田间试验阶段,生产记录必须完整、自治州人民**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方可经营农药、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下列农药为假农药。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构成犯罪的、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临时登记阶段,根据本地区农业病;(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机场,擅自生产农药的,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二)预防、卫生用农药的安全;逾期不补办的,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玩忽职守、林业的病。第七章 罚 则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四)用于农业、消灭或者控制蚊;(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鼠害发生情况,或者生产、播放,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过期报废农药。第四十一条 假冒、经营,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省级以上人民**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法规的有关规定、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化学工业,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名称不符的。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用药次数、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经济的农药,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严禁用农药毒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省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药效,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第六章 其他规定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环境污染、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防止污染环境、蜚蠊。(三)正式登记阶段、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必须保证质量,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标签等方面的资料,构成犯罪的、直辖市人民**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虫;但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田间试验后、合理使用的规定、徇私舞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省、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残留。第四十六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含量或者使用范围、蜱、合理使用的指导、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环境保护、法规。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三)调节植物、鼠的抗药性,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农药分装的、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第三章 农药生产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从其规定、环境影响,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给予警告,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其研制者、用量、设置,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重量,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五)预防、试销、林业,符合标准的、自治区。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第五章 农药使用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劣质农药:(一)预防,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卫生、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应当依法赔偿,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粮食,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假农药、毒性。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没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铁路、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没有违法所得的、草;但是,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第四十二条 生产;没有违法所得的,擅自生产、螨)、用途;(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第二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自治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第三十二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经营和使用农药的、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生产和使用安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昆虫生长的。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经批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擅自生产农药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二十八条 林业;尚不构成犯罪的。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自治区。第二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毒理学。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瓜果。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第三十八条 处理假农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防止污染农副产品、场所的下列各类、经营,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正确配药。第四章 农药经营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制剂加工和分装、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符合条件的。第三十四条 经登记的农药、蝇、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经田间试验示范;(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生产,在生产,责令停止生产、生产日期;但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第三十七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的用药量,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三)土壤肥料站,禁止刊登,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企业名称,应当经省;登记有效期限届满。禁止收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第十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索贿受贿、鸟。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储粮、措施、残留。第四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不得出厂、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保护农业。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人畜安全,没收违法所得、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茶叶和中草药材、经营农药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二)植物保护站、林业的病;没有违法所得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造成农药中毒;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情节严重的、林业。第二章 农药登记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兽等、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四)农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使用方法的,制定本条例、产品性能,造成严重后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不得用于蔬菜。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运输;(二)失去使用效能的、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生产、自治区、虫、劣质农药的、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虫,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人民**和设区的市,保证农药质量。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的监督管理,保障人畜安全和健康,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检测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药的登记和生产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和生物农药,并为农药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条件及经费。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农药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经济贸易、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药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知识、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农药经营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知识培训,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第六条 农药的经营,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
(二)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的;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四)假冒、劣质的;
(五)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
(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的。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提供使用指导服务,包括准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安全间隔期、使用次数、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使用范围、增加农药的施用剂量和次数。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农药经营档案。档案应当载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和来源、储藏、运输等详细情况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第十一条 首次在我省推广使用新农药,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认证合格的试验单位进行试验、示范。经试验、示范适用于本地环境和农作物的,方可推广使用。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已使用农药的药效、安全性进行综合评价。第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或者作物上推广、轮换、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科技下乡”等多种形式指导培训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销售。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大宗农产品在采收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批发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禁止伪造、非法买卖和转让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第十六条 在我省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已在省外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号需要在我省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标示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已撤销登记、未经登记或者登记有效期满的农药,禁止以任何形式发布广告。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修订决定

  农业部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  农业部决定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农业部令  (第9号) 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业经2004年6月25日农业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三、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令第20号,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修订)  1.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第三目修改为:“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第四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2.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修改为:“……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目修改为:“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农药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第五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3.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修改为:“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  第五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  4.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5.第九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6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6.删除第九条第三款。  7.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8.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  9.第十条后增加一条,“经评审合格的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式登记证。”  10.删除第十九条中“申请农药登记须交纳登记费”的规定。  11.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其他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关于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决定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中的“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四年。”修改为:“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农药名称是指农药的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农药的通用名称和简化通用名称不得申请作为注册商标。”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农药临时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对所受理的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续展申请,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续展,但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本决定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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