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的机构设置
一、办公室(加挂人事处、*委办公室牌子)1. 协助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承担所内外综合协调工作。 2. 负责以所名义召开的有关会议和所内会议的组织和会务工作。 3. 负责起草工作计划、总结报告及有关综合材料;组织拟订所内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4. 负责公文运转、文件审核、档案管理、印章管理,以及所内事项的督办工作。 5. 负责人事管理、劳动工资管理、社团管理、离退休老干部服务、职工培训等工作,承办职工出国政审。 6. 负责*委、纪委日常工作,协助群团组织开展工作。 7. 负责应急、宣传、保密、信访、安全、车辆管理等事务;**采购和固定资产管理。 8. 归口管理农药标准工作。 9. 承办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1. 拟订农药检定体系建设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2. 承担基本建设、财政预算项目的编制、申报及监督执行。 3. 负责科技项目管理,组织申报科技成果。 4. 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5. 负责**采购计划编制、资金使用监管。 6. 负责单位财务日常管理。 7. 承办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药政管理处 1. 起草农药登记管理配套规章、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2. 组织开展农药登记审评;农药风险与效益评估。 3. 负责农药登记试验审评;指导农药登记试验备案。 4. 负责农药登记标签核准。 5. 负责农药登记资料管理。 6. 组织指导农药登记初审;组织开展农药登记咨询培训。 7. 承担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具体工作;农药登记证印制和发放的具体工作。 8. 承办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质量审评处 1. 拟订农药登记产品化学试验技术标准和规程。 2. 负责农药登记产品化学资料的审评;承担农药登记产品质量标准的审核。 3. 组织农药登记试验样品检测、封样;管理农药标准品。 4. 负责组织开展农药相同产品登记认定。 5. 开展农药登记产品化学验证试验。 6. 承担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仲裁检验、药害样品检测。 7. 开展农药质量标准、检测技术培训。 8. 负责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日常工作。 9. 承办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药效审评处 1. 拟订农药登记药效试验技术标准和规程。 2. 拟订小宗作物用药登记规范并组织实施。 3. 拟订生物农药登记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 4. 负责农药登记药效资料的审评。 5. 组织开展农药登记药效验证试验。 6. 参与农作物药害事故技术鉴定。 7. 组织开展农药登记药效试验技术培训。 8. 承办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残留审评处 1. 拟订农药登记残留试验技术标准和规程。 2. 负责农药登记残留资料的审评。 3. 组织拟订农药残留**标准、检测方法和检验规程;拟订农药合理使用准则。 4. 组织开展农药登记残留验证试验。 5. 协助开展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监测。 6. 承担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样品检测和仲裁检验。 7. 组织开展农药残留标准、检测技术培训。 8. 承担国家农药残留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工作。 9. 承办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毒理审评处 1. 拟订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技术标准和规程。 2. 拟订卫生用农药登记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 3. 负责农药登记毒理学资料的审评。 4. 负责农药对接触人群健康影响的评价。 5. 组织开展农药登记毒理学验证试验。 6. 参与农药人畜中毒事故调查。 7. 组织开展农药毒理学试验技术培训。 8. 承办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环境审评处 1. 拟订农药登记环境试验技术标准和规程。 2. 负责农药登记环境资料的审评。 3. 组织开展农药登记环境验证试验。 4. 参与农药使用环境事故技术鉴定。 5. 组织开展农药使用环境影响监测与评价。 6. 组织开展农药环境试验及检测技术培训。 7. 承办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九、再评价登记处 1. 拟订再评价登记政策规定及相关技术规范。 2. 拟订已登记农药再评价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3. 拟订农药禁限用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4. 承担农药续展登记具体工作。 5. 组织开展已登记农药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跟踪监测。 6. 负责农药使用事故信息收集和分析。 7. 承办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监督管理处 1. 拟订农药监督管理法规及配套规章并协助组织实施。 2. 承担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考核和日常管理;协调农药良好实验室规范(GLP)体系建设。 3. 协助开展农药市场监督抽查。 4. 指导地方开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组织培训农药经营人员。 5. 协助受理农药投诉举报,参与处理农药使用事故。 6. 协助查处农药违法案件,承办农药案件听证、复议、应诉等具体工作。 7. 承办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一、国际交流与服务处 1. 拟订农药登记进出口规范并组织实施。 2. 拟订出国(境)计划并组织实施。 3. 参与有关农药国际公约谈判和履约工作。 4. 拟订进出口农药登记管理名录。 5. 组织办理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 6. 组织开展农药登记管理国际交流;申报并实施国际合作项目。 7. 跟踪研究国际农药管理政策;开展国际农药管理政策技术交流和服务。 8. 承办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二、药情信息处 1. 拟订农药检定系统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2. 承办农药政务信息公开。 3. 组织开展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调查和分析。 4. 负责农药审批办公自动化系统、中国农药信息网、农药信息数据库建设及维护;承担网络涉密安全工作。 5. 负责农药舆情监测;协助开展新闻宣传工作。 6. 负责技术资料和图书期刊管理工作。 7. 承办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三、食品法典农药残留标准委员会(CCPR)秘书处办公室(简称CCPR秘书处办公室) 1. 拟订CCPR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2. 筹备和承办CCPR年会。 3. 负责跟踪收集食品法典(CAC)及各国农药残留标准制定动态,开展国内外农药残留标准比较研究。 4. 负责收集CCPR各成员评议意见,参与CAC相关议题的研究。 5. 承担农药残留贸易措施官方评议。 6. 负责秘书处日常工作。 7. 完成秘书处及CCPR**交办的其他工作。

农药登记证要怎么办理,去哪办理
农业部卫生用正式登记证 寻求合作或分享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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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第四条 省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第五条 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第二章 基本要求第七条 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第八条 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超过三个,相同配比的总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不经稀释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有关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第九条 农业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
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申请农药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试验资料。第十条 农药产品的稀释倍数或者使用浓度,应当与施药技术相匹配。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或者资料,应当能够满足风险评估的需要,产品与已登记产品在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相当或者具有明显优势。
对申请登记产品进行审查,需要参考已登记产品风险评估结果时,遵循最大风险原则。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或者新农药研制者。
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已经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境内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是指将在境外生产的农药向中国出口的企业。新农药研制者,是指在我国境内研制开发新农药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多个主体联合研制的新农药,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主体作为申请人,并说明其他合作研制机构,以及相关试验样品同质性的证明材料。其他主体不得重复申请。第十四条 境内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境外企业向农业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试验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标签或者说明书样张、产品安全数据单、相关文献资料、申请表、申请人资质证明、资料真实性声明等申请资料。
农药登记申请资料应当真实、规范、完整、有效,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登记试验报告应当由农业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出具,也可以由与中国**有关部门签署互认协定的境外相关实验室出具;但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与环境条件密切相关的试验以及中国特有生物物种的登记试验应当在中国境内完成。第十七条 申请新农药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新农药原药和新农药制剂登记申请,并提供农药标准品。
自新农药登记之日起六年内,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或者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的数据申请登记的,按照新农药登记申请。第十八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独立拥有的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完整登记资料,可以授权其他申请人使用。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由受让方凭双方的转让合同及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登记资料申请农药登记。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4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药具体登记工作。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农药生产前向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提供样品和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进行农药登记初审。经初审合格,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农药登记。第五条 已经登记农药的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以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公告为准。第六条 农药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第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第八条 农药产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必须印有或者贴有农药标签。农药标签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剂型、有效成份;
(三)净重或净容量;
(四)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五)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批准证书号、执行标准号(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六)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七)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毒性标志;
(八)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应当注明分装日期;
(九)有效期;
(十)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分装农药应当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确实无法记载上述事项的,应当附具与农药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印制农药标签必须以农药登记时批准的内容为准,未经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已经登记的农药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使用的农药;
(二)国家撤销登记的农药;
(三)假农药;
(四)劣质农药;
(五)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六)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七)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农药;
(八)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第十二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农药广告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媒介发布农药广告内容的初审,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审批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农药广告。第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及时设置警告标志;
(二)农药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和标签不得随意弃置,应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三)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养殖区、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使用农药后,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
(五)禁止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类、果树、茶叶和中草药材。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认真阅读标签,严格按照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药。
农药使用者不得随意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施药方法。第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和有益生物,防止人畜中毒。
使用飞机等空中施药,应将喷撒的农药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报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将安全注意事项于3天前通知施药区内居民。
农药法律法规
农药相关法律法规有《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农药法律法规
农药相关法律法规有《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2)
一、对《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应当填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并报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签发的进出口许可审批表抄送农业农村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海关等部门。”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2012年8月14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第三款”。五、对《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通过中国农药数字监督管理平台向登记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主体、有效成分名称、含量及剂型、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起始年份、与试验单位签订的委托协议、安全防范措施等。新农药登记试验备案还包括作用机理和作用方式。”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属于新农药的,还应当提供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复印件。”六、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肥料生产者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备案。”
(二)将第六条中的“登记”修改为“登记、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条中的“正式”。
(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掺混肥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和备案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掺混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掺混或”。七、对《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八、对《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兽药进口申请表可以从农业农村部官方网站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