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还会有人在果树上打甲胺磷吗,禁用效果如何?
08年小日本中毒后甲胺磷就禁止使用了,但是禁止是一方面,别人用不用是另一回事,建议还是小心为妙,可能是吓唬你们的,但是还是不要冒这个险,到时候去医院躺着不划算。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农药和农产品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林业、渔业、交通、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民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份的农药,但经省**批准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种除外。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并在农药经营场所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第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质量标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对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县级以上人民**可予以奖励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第七条 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实行专营特许制度,农药零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农药批发和农药零售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由省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销售网络。农药批发企业名录和销售网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农药生产企业在本经济特区内批发或者零售农药,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八条 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实行**指导价,由省人民**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农药价格应当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使用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省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应当适时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进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第九条 经营农药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得与学校、幼儿园、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市、县、自治县、乡镇连锁经营和配送的网络。
农药批发经营和零售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规定。第十条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应当申请农药专营许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依照国家和本规定的规定制定。第十一条 申请农药零售经营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和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核发农药零售经营许可证。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使用者有哪些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合理用药,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等施用农药,还要按标签标注的安全间隔期收获农产品。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等生产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和有益生物、珍稀物种。下面是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使用者作出规定的相关条款: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公布_铁路旅客禁止、 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_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
(一)包装密封完好、标志清晰且酒精体积百分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4%、小于或者等于70%的酒类饮品累计不超过3000毫升。 (二)香水、花露水、喷雾、凝胶等含易燃成分的非自喷压力容器日用品,单体容器容积不超过100毫升,每种限带1件。 (三)指甲油、去光剂累计不超过50毫升。 (四)冷烫精、染发剂、摩丝、发胶、杀虫剂、空气清新剂等自喷压力容器,单体容器容积不超过150毫升,每种限带1件,累计不超过600毫升。 (五)安全火柴不超过2小盒,普通打火机不超过2个。 (六)标志清晰的充电宝、锂电池,单块额定能量不超过100Wh,含有锂电池的电动轮椅除外。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携带、运输的物品。
《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内容是什么?
(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危害,加强植物保护工作,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预防、控制,农业植物检疫,农药药械的推广、使用,农药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林业、园林植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植物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遵循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植物保护作为农业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植物保护防灾减灾体系,健全完善植物保护机制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设施;制定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突发事件及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重点支持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鼓励、支持科研院所、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开展植物保护服务活动。
公益性植物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财政预算。第五条 乡镇人民**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农业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控工作,明确植物保护服务机构和专职植保员;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根据种植区域的实际确定区域专职植保员。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组织农业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控,并在乡镇人民**指导下明确负责本村植物保护工作的植保信息员。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植物保护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有害生物和疫情以及假冒、伪劣农业植物保护产品,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治理方案的制订和防治技术的指导;(二)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发布;(三)农业植物检疫;(四)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效果的评估、检查;(五)组织对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以及安全性、适用性的评价;(六)农药及农药废弃物的监督管理;(七)植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和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植物保护工作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植物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科学技术、交通、环境保护、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植物保护工作。第七条 专职植保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一)宣传植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植物保护知识;(二)调查农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三)传递监测和防治信息;(四)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防治;(五)协助开展农药管理工作。植保信息员在专职植保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建设,其站点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第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制定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加强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工作,建立全省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系统,保证信息畅通,运转高效。第十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及周边生态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生态环境。因城乡建设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在其指导下重建。迁建费用由占用或者迁建的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需要在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因监测和预报,进入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不得无理阻挠;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十二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应当按照监测操作规程和有关标准进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害信息。省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农业有害生物中长期预报和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市、县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本辖区内的农业有害生物中短期预报和警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禁止伪造、篡改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第十三条 气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植物保护所需的基本气象资料及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气象条件预报信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传播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植物保护机构发布的农业有害生物发生预报和预警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组织农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有效控制本辖区内农业有害生物危害,降低成灾风险。乡级人民**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农业生产经营者传递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组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提出具体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指导和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有效防治;发现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及当地农业生产经营者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灾区、疫区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的规定要求,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包装、铺垫材料实施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采用化学防治与非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法,及时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
第十六条 控制和扑灭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统一组织调配。紧急情况下,灾区、疫区县级以上人民**可以依法对抗灾物资实行紧急征用。造成被征用物资消耗或者毁坏的,由征用的县级以上人民**给予补偿。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建立乡(镇)村或者区域性植保机防队、植保专业合作组织(社、户)等农业有害生物专业化防治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统防统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优先采用生物、物理措施或者其他非化学措施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第十八条 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未经推广地区试验、示范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不得推广。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 第四章 农业植物检疫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二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植物检验检疫手续,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实施检疫;在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二十二条 选育、生产、经营种子、种苗、菌种等繁殖材料以及从事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农业植物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登记。经营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应当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不得使用假冒或者过期的植物检疫证明编号。 第五章 农药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依法对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合理使用进行监管和指导;定期对农药质量和标签进行抽检,并公布抽查结果。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正确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除外。经营农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至少有1名具备初级以上职称的农业技术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考核合格的人员;(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固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护设施、措施;(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的证明材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等事项。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第二十六条 农药销售实行可追溯制度。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建立购销台帐,对产品来源、产品信息、购买者进行记录。出售农药应当开具销售发票。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农药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农药广告发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广告、农药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其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省内发布农药广告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经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省外已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在本省发布的,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第二十八条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回收并妥善保管废弃农药和农药废弃包装物;县级以上人民**及其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农药和农药废弃包装物的回收点;省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集中处理。第二十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农药(械)主导推广公告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防治技术的有效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可以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或者特定时段内禁用和限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生态环境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的;(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而经营农药的;(三)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三)销售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未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或者使用假冒、过期植物检疫证明编号的。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植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生物。(二)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病害及其他生物灾害。(三)植物保护机构,是指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防治,农业植物检疫,农药药械的推广、使用,以及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需要最新的火车违禁品条例.违禁品有什么.
铁路警方提醒,属于违禁品范畴的物品除了三棱刀、匕首、卡簧刀外,具有自带固定功能的水果刀也属管制刀具范畴;此外,空气清新剂等生活用品不得超量携带。
违禁品:
1、双氧水。
2、气体杀虫剂。
3、酒精、松节油。
4、刹车油。
5、强力胶、粘合剂。
6、灭草剂等农药。
7、酸碱性电池液。
8、皮革亮光剂、鞋水。
9、打火机油或打火机气。
10、素描喷雾定画液。
11、气体打火机不超5个。
12、安全火柴不超20小盒。
13、喷发胶、空气清新剂不超600毫升。
14、指甲油、去光剂不超20毫升。
15、冷烫精不超100毫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技术出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条例》, 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另行发布)中的禁止出口技术,不得出口。第三条 国家对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限制出口技术及相关产品实行许可证管理,凡出口国家限制出口技术及相关产品的,应当按本办法履行出口许可手续。第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制出口技术的出口许可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科学技术部管理。第五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限制出口技术及相关产品时,应填写《中国限制出口技术出口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报送外经贸部履行出口许可手续。第六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科学技术部分别对技术出口项目进行贸易审查和技术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因申请内容不清、申请材料不完备或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退回申请人修改或补充的,申请人重新申请或补充最后材料之日为申请日。第七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外贸出口;
(二)是否符合我国产业出口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三)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第八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我国科技发展政策,并有利于科技进步;
(三)出口成熟的产业化技术是否符合我国的产业政策,并能带动大型和成套设备、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和经济技术合作;
实验室技术,鼓励首先在国内开发,转变为产业化技术后再出口。国内暂不具备条件转化应用的,则应在国家利益不受损害并取得知识产权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方可出口;
(四)出口的技术是否成熟可靠并经过验收或鉴定。未经验收或鉴定但已经生产实践证明的,应由采用单位出具证明。第九条 出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外经贸部颁发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见附表二)。《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有效期为1至3年。
在申请出口信贷、保险意向承诺时,必须出具《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金融、保险机构凭《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办理有关业务。第十条 对没有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限制出口技术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不得做出有关技术出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第十一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在《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有效期内,未签定技术出口合同,需延长有效期的,应于到期前至少30个工作日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延期申请。第十二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持《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合同副本、技术资料出口清单(文件、资料、图纸、其他)、设备出口清单和相关产品出口清单(见附表四、五、六)、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到外经贸部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许可出口的技术颁发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出口许可证》,见附表三)。第十四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到外经贸部领取技术出口许可证时,应登录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网址为http://info.ec.com.cn)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系统”,按程序录入合同内容。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获得《技术出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出口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第十七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允许出口的国家限制出口技术出口项目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项目在办理海关事宜时,必须出具《技术出口许可证》和有关清单,海关验核后办理有关放行手续。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药的质量监督第五条 (经营资格)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个人不得经营农药。第六条 (准予经营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第七条 (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第八条 (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进口。第九条 (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农药。第十条 (农药的包装)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第十一条 (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第十二条 (农药分装的审批)
农药经营单位自行分装的农药,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当事先向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其标签说明除需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农药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分装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批复。第十三条 (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己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第三章 农药的安全使用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第十五条 (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第十六条 (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水和土壤。第十七条 (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第十八条 (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第十九条 (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本溪市人参产业发展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人参资源,促进人参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品牌建设以及人参文化及其开发利用等人参产业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参是指野山参、园参。
(一)野山参俗称林下参,是指播种后自然生长于深山密林15年以上的人参;
(二)园参是指人工整地栽培的人参。第三条 市人民**应当将人参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促进人参产业发展协调机制。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参产业发展工作。县(区)人民**确定的人参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产业发展工作。
林业、工商、卫生、质监、食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优化的原则,制定措施,科学调整优化人参种植产业结构,鼓励、支持和推进人参规范种植、精深加工、集约发展。第五条 市人民**应当组织制定全市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林地保护利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旅游等规划相衔接。
人参产业发展重点县(区)应当根据全市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人民**根据全市人参资源状况划定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并依托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培育大型人参企业、人参产业集群,规划建设人参研发、精深加工产业园区、人参专业市场和人参贸易集散中心。
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所在地人民**应当根据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和区位特点建设人参物流中心,建立人参信息服务平台,发展人参电子商务。第七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县(区)人参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优良人参种质资源进行保护、开发与利用,鼓励和支持选育人参优良品种、培育地方品种。第八条 市人民**应当组织农业、林业、质监等部门和有关企业、协会制定并推广标准化种植规程。
鼓励和支持建设人参标准化种植示范区。第九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种植档案,人参种植档案自人参销售后保留期限不少于二年。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植者姓名或者企业名称以及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和土壤检测报告;
(三)使用的种子、参苗、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日期;
(四)病、虫、鼠害及其它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六)质量安全检验情况。
鼓励人参种植者依托种植大户、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人参种植电子档案。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食药监部门对人参栽培种植档案进行管理和指导,免费向人参种植者提供种植档案文本。第十条 禁止在人参种植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使用禁用、限用的农药、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
(二)利用和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
(四)使用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医疗垃圾作为肥料;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行为。第十一条 加工和经营人参及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
人参及其产品的加工者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鉴定制度,并对人参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第十二条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查验经营者资质;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三)查验人参及其产品检验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
(四)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经营者对所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责任;
(五)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档案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义务。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