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优惠及减免税收政策有哪些

作者:

农业优惠及减免税收政策有哪些

优惠政策有哪些?
国家对合作社的惠农政策多杂,按照惠农政策的涵盖范围及其特点,专家把这些政策分为三大类:优惠政策、补贴类政策、专项扶持类政策。

1、优惠政策
涉农企业或者合作社可以享有的税收减免、用水用电优惠等其他的优惠政策类。优惠政策主要有以下几项:

(1)购机优惠
2012年全国农机购置补贴资金215亿元,约30%用于支持合作社购置农机装备。
(2)土地流转优惠
部分地区对合作社土地流转优惠补贴,十八届三中全会鼓励土地向合作社流转,静待以后各地出台土地优惠政策。

(3)税收优惠
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生鲜农产品流通环节税费减免政策。

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4)用电用水优惠
规模化生猪、蔬菜等生产的用水、用电与农业同价;电力部门对粮食烘干机械用电按农业生产用电价格从低执行的政策。

2、补贴类政策
国家给予农业企业或合作社贷款补贴、购机补贴、种粮补贴及农资综合补贴等,从2003年开始,主要的农业补贴有:

2003年开始,国家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及农资综合补贴。

2007年开始,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

2008年,对粮食大户的奖励政策,继续实行粮食最低收购政策,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建设。

2012年,肉羊肉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场进行标准化改造。

2013年,继续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增加农业保险品种,开展农作物制种、渔业、农机、农房保险和重点国有林区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增加农业保险品种。

2014年,将加大对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支持力度,实行新增补贴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倾斜政策。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2015年,深化农村改革、支持粮食生产、提高小麦水稻最低收购价、产粮(油)大县奖励政策生猪大县奖励、农产品目标价格政策、畜牧良种、其他,农资综合补贴、退耕还林补贴、草原生态保护补助等等。

3、专项扶持
国家为扶持某些产业拿出专项资金,扶持资金力度大,覆盖范围相对较小,需要在项目通知后申报争取。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专项扶持:

1月,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贴息项目,要求单笔贷款不低于100万,不高于6000万。

2月,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项目,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

3月底前后,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土地治理项目,扶持资金80-160万。

4月底前后,农村幸福院项目资金3万元,新网工程项目,扶持资金200-400万。

3-5月,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集中供气等沼气工程项目,扶持资金20-80万。

6月前后,科普惠农项目,扶持资金10-40万。

8月左右,“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项目,扶持资金100万左右。

10月底前,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财政补助项目、龙头企业带动产业发展和“一县一特”产业发展试点项目,扶持资金龙头企业100-300万,合作社50-150万。

9-11月,各省农技推广项目,扶持资金、**投资专项资金项目。

财政支农文本常年申报,合作社自身建设、配套服务设施等,扶持资金10-100万。

另外,扶贫办带动农民增收性强的农产品加工产业项目,扶持资金500元,视情况而定。
4、免征企业所得税
中小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农业优惠及减免税收政策有哪些

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有哪些

农药施用应严格执行《GB4285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和《GB/T8321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的规定。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等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gb2763中最大残留量是怎么来的

是。GB 2763-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最大残留**。规定了食品中2,4-滴等387种农3650项最大残留**。适用于与**相关的食品。食品类别及测定部位用于界定农最大残留**应用范围,仅适用于本标准。如某种农的最大残留**应用于某一食品类别时,在该食品类别下的所有食品均适用,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销售农药免税吗

法律分析:生产和销售农药不是免征税, 税率为10%。 从2018年5月1日起, 农药化肥等货物的税率从原来的11%下调至10%, 届时为不少企业减轻税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有哪些

基于中国的传统农业,它对中国社会的影响有哪些呢?

中国传统农业是集约型农业,主要特点是因时因地制宜,精耕细作,以提高土地利用率、提高单位面积产量为中心,采取良种、精耕、细管、多肥等一系列技术措施。其形成与封建地主经济制度下小农经营方式和人口多、耕地少的格局的逐步形成有关。在农艺和产量上,中国传统农业曾达到古代世界的最高水平。
以种植粮食为中心,多种经营,是中国传统农业生产结构的主导形式。在这样的农区之外,又有游牧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牧区,两者互相依存,在不同时期,又互有消长。
中国古代农业发展是不平衡的。精耕细作的农业区虽然不断扩大,但也有些地区粗放经营,甚至还保留有刀耕火种的原始农业残余。以精耕细作农艺的形成和发展为主要线索,中国传统农业大体经历了下述阶段:①夏、商、西周、春秋是由原始农业向精耕细作的传统农业形态过渡的时期,主要特点是与青铜工具、耒耜、耦耕、相联系的沟洫农业;②战国、秦、汉、魏晋南北朝是精耕细作农艺的成型期,主要特点是以耕、耙、耱为中心的旱地农业技术体系的形成;③隋、唐、宋、辽、金、元是精耕细作农艺扩展时期,主要特点是以耕、耙、耖为中心的水田农业技术体系的形成;④明、清是精耕细作农艺的持续发展时期,主要特点是应付因人口激增而出现的人口多、耕地少的矛盾,致力于增加复种指数和扩大耕地,土地利用率达到了传统农业的最高水平。
战国以来,形成了大体以长城为界的农业民族区与游牧民族区。牧区中也有若干营农的土著族,但具有单一倾向的游牧经济占主导地位。牧区种植基础薄弱,对农区在经济上存在着某种依赖性,需要从农区输进部分农产品和手工业品。农区也需要牧区供应部分牲畜和畜产品。两大经济区通过官方的和民间的、合法的和非法的互市实行经济联系,当它受到障碍时就往往发生战争。这种与民族关系纠结在一起的特殊的生产结构对中国古代经济与政治的发展影响很大。
广大农区以粮食为主,多种经营。一种方式是在不同地区因地制宜的专业经营。战国秦汉有一批人分别从事以赢利为目的的畜牧、养鱼、木材、果树、经济林木或经济作物生产。这种情况后来也有,但规模较小。另一种方式是在同一经济单位内实行多种经营。如每个农家既种粮,又养畜,并视不同条件各有侧重地栽桑养蚕,种植麻、棉、蔬、果、油料,樵采捕捞以至从事农副产品加工。其产品主要供自身消费,部分投入市场。封建社会后期农村的多种经营和商品生产有所发展。如明、清时期太湖地区人口密集,城镇发达,适应城乡对农产品的需要,创造了一种把粮食(稻、麦等)、蚕桑、鱼菱、猪羊等水陆生产密切联系起来的网络,使各个环节中的废物──茎叶、猪羊粪、蚕矢、河泥等都参加到有机物质的再循环中去。珠江三角洲地区则是把粮、桑、果、蔗、鱼等生产结合起来。此类生产结构能形成良性生态循环,有持久的生命力。但由于地主经济制度下小农经营的狭隘性和盲目性,难以在更大规模上合理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未能在生产结构的总体上建立农林牧副渔协调发展的关系。

国标中农药残留的检出限单位mg/kg是什么意思?

这个意思就是每公斤蔬菜残留的农药是多少毫克。

国家政策对未来五年的农业发展趋势怎样?

未来农业走向将出现五大趋势:
一 是从“平面式”向“立体式”发展。即利用各种农作物在生育过程中的“时间差”和“空间差”进行合理组装,精细配套,组成各种类型的多功能、多层次、多途径的高优生产系统。
二 是从“自然式”向“设施式”发展。一些农业专家精心设计,把农场式农业生产改造成农业公园,集农业种植、绿化环境、观光旅游等为一体,劳动也将成为一项愉快的工作。
三 是从“机械化”向“电脑自控化”发展。农业机械给现代化农业带来了活力。电子计算机智能化管理模块系统在农业上的应用,将使农业现代化管理更上新台阶。四 是从“化学化”向“生物化”发展。现代农业已普遍使用化肥、农药、除草剂和植物激素,这虽然增加了农作物产量,但也带来了环境污染等公害。未来农业将进入一个崭新的生物化的绿色、洁净的农业时代。
五 是从“地面”向“太空”扩展。未来农业将向宇宙拓展,如利用太空培育新品种,发展太空农业等。一、当前我国农业的发展趋势
1.农业的高科技性即科技对农业的贡献率在提高,高新精尖科学技术在农业中广泛应用
现代农业在吸取传统农业精耕细作、持续经营的基础上,不断吸收和融合现代科学技术,包括计算机和信息技术以及转基因、细胞融合、无性繁殖等生物技术。例如将转基因技术、核辐射技术与常规育种技术相结合,综合不同植物的优良性状,实现了植物种、属间的远缘杂交,培育了许多优良的植物品种。利用无性繁殖技术,开发人工种子和种子包衣,促进了种子产业的发展。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信息农业(Information Agriculture)”、“精确农业(Precision Agriculture)”和“数字农业(Digital Agriculture)”等相继提出。所谓“数字农业”实质上是利用互联网技术、数据库技术和GIS决策支持系统技术,经营和管理农业生产资料、农业实用技术、农产品及再生产品的生产、使用、贸易销售、宣传和推广等,它将推动农业生态系统物质、能量、资金、价值和信息跨区域、跨国家的交流。
2.农业科学在微观上分工逐渐细化,在宏观上将更加综合
随着高新技术在农业中的广泛应用,农业产业和农业学科内部分工越来越细,形成了不同类别的农业产业和农业科学分支。同时,在宏观上又逐渐综合,形成了农业生态学等综合性学科。
3.生态农业和节水农业是我国高效、持续农业发展的方向
生态农业和节水农业是综合开发利用自然和社会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的农业生产体系。生态农业强调农业各部门的协调性、综合性、稳定性和持续性;节水农业注重水土资源的综合利用及其高效性。二者都是我国大力推广的综合性农业类型,都以生态建设为核心。在内容上,生态农业与目前提倡的观光农业、休闲农业、旅游农业、立体农业等替代农业有一定程度的交叉和重叠。生态农业强调生物和生态系统多样性,推广生态工程技术。
4.农业发展空间不断拓展,蓝色农业、白色农业、分子农业和太空农业占据科技制高点
“蓝色农业”又称海洋农业。
“白色农业”是以微生物资源为核心,以动物、植物为原料,发展相关的产业。
“分子农业”就是利用动植物分子遗传学和转基因技术,实现商业上大规模生产蛋白质、药物、疫苗及酶等物质,用于预防和治疗人和动物的疾病。
将航天航空技术与农业和生物技术结合,即太空农业。
5.农业产业化、企业化和市场化是现代农业发展的潮流
?随着社会的发展,农业生态系统中的能量物质流、资金价值流、信息流将会更加迅速,系统将更加开放,与外界市场的联系将更加紧密。在这种情况下,农业生产直接受市场的引导和调控。农业产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将成为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农业产业化程度、农产品商业化程度、初级农产品深加工程度,体现了农业生产—生态系统发展的综合水平。

怎么样才能办得到农药营业执照?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编辑本段]第二章 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二)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至少配备1名取得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分隔存放等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统一配送、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帐等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的,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二)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三)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明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帐;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编辑本段]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编辑本段]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
  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
  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编辑本段]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处理)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农药安全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农药销售溯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帐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例外)
  百货商店、超市等单位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站内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