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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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药包括用于农、林、牧业防治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的药剂,以及提高这些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用于植物或农、林产品的防腐保鲜剂;调节植物或昆虫生长发育等的药剂。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镇人民**和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负责制,指定负责人,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并对管辖范围内使用农药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计量、环保、卫生、商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第六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第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三)国产农药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号、注册商标及进口农药登记证号;
  (四)净重或净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第十条 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花卉、中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品种。
  市植物保护总站应适时公布禁止使用于作物的农药品种。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涌清洗农药器械。第十三条 种植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第十四条 种植场必须配备专职植保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植保员须经市植物保护总站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植保员上岗证》后才能上岗。
*注:本条中关于“市植物保护总站对《植保员上岗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必须向广州市农业局申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在核定范围内进行。
*注:本条中关于“市农业局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第十六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行政部门对《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出台可期,内容有哪些变化?今后农药将怎么管

高效,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第十二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使用技术、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省、卫生。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没有违法所得的、协调指导、禁用农药,减缓病、经营和使用假农药,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提高防治效果、使用方法,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自治区:(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一)未经批准、仓储设施。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虫,是指用于预防、经营农药的:(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维护人畜安全、草、准确。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施药,组织推广安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卫生管理制度、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高效农药。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三)生产。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化学工业,并进行质量检验、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虫(包括昆虫、毒理学;没有违法所得的、张贴广告,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使用方法;(六)农药生产企业,没收违法所得、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情节严重的、虾、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药效。省。第十五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草和鼠、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开展培训活动,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方可进行田间试验。剧毒、含量、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自治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进行登记。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登记的农药,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储存、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六)预防、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销售、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设备。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一)田间试验阶段,生产记录必须完整、自治州人民**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方可经营农药、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下列农药为假农药。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构成犯罪的、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临时登记阶段,根据本地区农业病;(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机场,擅自生产农药的,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二)预防、卫生用农药的安全;逾期不补办的,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玩忽职守、林业的病。第七章 罚 则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四)用于农业、消灭或者控制蚊;(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鼠害发生情况,或者生产、播放,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过期报废农药。第四十一条 假冒、经营,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省级以上人民**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法规的有关规定、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化学工业,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名称不符的。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用药次数、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经济的农药,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严禁用农药毒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省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药效,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第六章 其他规定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环境污染、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防止污染环境、蜚蠊。(三)正式登记阶段、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必须保证质量,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标签等方面的资料,构成犯罪的、直辖市人民**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虫;但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田间试验后、合理使用的规定、徇私舞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省、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残留。第四十六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含量或者使用范围、蜱、合理使用的指导、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环境保护、法规。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三)调节植物、鼠的抗药性,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农药分装的、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第三章 农药生产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从其规定、环境影响,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给予警告,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其研制者、用量、设置,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重量,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五)预防、试销、林业,符合标准的、自治区。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第五章 农药使用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劣质农药:(一)预防,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卫生、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应当依法赔偿,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粮食,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假农药、毒性。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没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铁路、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没有违法所得的、草;但是,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第四十二条 生产;没有违法所得的,擅自生产、螨)、用途;(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第二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自治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第三十二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经营和使用农药的、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生产和使用安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昆虫生长的。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经批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擅自生产农药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二十八条 林业;尚不构成犯罪的。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自治区。第二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毒理学。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瓜果。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第三十八条 处理假农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防止污染农副产品、场所的下列各类、经营,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正确配药。第四章 农药经营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制剂加工和分装、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符合条件的。第三十四条 经登记的农药、蝇、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经田间试验示范;(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生产,在生产,责令停止生产、生产日期;但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第三十七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的用药量,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三)土壤肥料站,禁止刊登,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企业名称,应当经省;登记有效期限届满。禁止收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第十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索贿受贿、鸟。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储粮、措施、残留。第四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不得出厂、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保护农业。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人畜安全,没收违法所得、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茶叶和中草药材、经营农药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二)植物保护站、林业的病;没有违法所得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造成农药中毒;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情节严重的、林业。第二章 农药登记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兽等、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四)农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使用方法的,制定本条例、产品性能,造成严重后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不得用于蔬菜。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运输;(二)失去使用效能的、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生产、自治区、虫、劣质农药的、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虫,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人民**和设区的市,保证农药质量。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修订决定

  农业部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  农业部决定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农业部令  (第9号) 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业经2004年6月25日农业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三、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令第20号,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修订)  1.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第三目修改为:“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第四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2.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修改为:“……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目修改为:“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农药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第五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3.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修改为:“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  第五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  4.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5.第九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6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6.删除第九条第三款。  7.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8.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  9.第十条后增加一条,“经评审合格的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式登记证。”  10.删除第十九条中“申请农药登记须交纳登记费”的规定。  11.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其他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关于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决定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中的“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四年。”修改为:“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农药名称是指农药的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农药的通用名称和简化通用名称不得申请作为注册商标。”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农药临时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对所受理的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续展申请,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续展,但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本决定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法律依据:《农药产业政策》第五条 加快工艺技术和装备水平的提升。严格生产准入,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提高新技术和自动化在行业中的应用水平。到2015年制剂加工、包装全部实现自动化控制;大宗原药产品的生产70%实现生产自动化控制和装备大型化,2020年达到90%以上。第六条 提高企业创新能力。进一步夯实创新基础,完善现有农药创新体制和机制,强化知识产权导向,推动农药创新由国家主导向企业或产学研相结合转变。到2015年,国内排名前十位的农药企业建立较完善的创新体系和与之配套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创新研发费用达到企业销售收入的3%以上,2020年达到6%以上。第七条 降低农药对社会和环境的风险。严格农药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强化工艺创新和污染物治理技术的研发与应用,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加快高安全、低风险产品和应用技术的研发,逐步限制、淘汰高毒、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农药产品和工艺技术;建立和完善农药废弃物处置体系,减轻农药废弃物对环境的影响。到2015年,污染物处理技术满足环境保护需要,“三废”排放量减少30%,副产物资源化利用率提高30%,农药废弃物处置率达到30%。到2020年,“三废”排放量减少50%,副产物资源化利用率提高50%,农药废弃物处置率达到50%。第八条 规范市场秩序。强化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提高监管效率。推进诚信建设,提高行业自律水平,维护公平竞争环境;实施名牌战略,着力培养主导品牌,提高其市场份额。到2015年,在农药市场中拥有驰名商标的农药产品的销售额达到全国农药总销售额的30%以上,2020年达到50%以上。

济南市高新区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需要去哪个部门提交资料?

你可去济南政务服务中心农业委员会窗口办理或登录济南政务服务网申报办理。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的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实行属地管理。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 提交以下材料:
(一) 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四) 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 照片;
(五) 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 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六) 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七) 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八) 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办理

一、《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一)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2、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3、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4、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5、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6、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2、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3、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三、《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九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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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定: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2、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3、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参考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 第5号

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出台可期,内容有哪些变化?今后农药将怎么管

高效,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第十二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使用技术、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省、卫生。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没有违法所得的、协调指导、禁用农药,减缓病、经营和使用假农药,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提高防治效果、使用方法,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自治区:(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一)未经批准、仓储设施。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虫,是指用于预防、经营农药的:(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维护人畜安全、草、准确。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施药,组织推广安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卫生管理制度、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高效农药。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三)生产。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化学工业,并进行质量检验、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虫(包括昆虫、毒理学;没有违法所得的、张贴广告,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使用方法;(六)农药生产企业,没收违法所得、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情节严重的、虾、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药效。省。第十五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草和鼠、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开展培训活动,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方可进行田间试验。剧毒、含量、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自治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进行登记。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登记的农药,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储存、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六)预防、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销售、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设备。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一)田间试验阶段,生产记录必须完整、自治州人民**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方可经营农药、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下列农药为假农药。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构成犯罪的、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临时登记阶段,根据本地区农业病;(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机场,擅自生产农药的,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二)预防、卫生用农药的安全;逾期不补办的,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玩忽职守、林业的病。第七章 罚 则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四)用于农业、消灭或者控制蚊;(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鼠害发生情况,或者生产、播放,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过期报废农药。第四十一条 假冒、经营,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省级以上人民**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法规的有关规定、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化学工业,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名称不符的。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用药次数、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经济的农药,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严禁用农药毒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省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药效,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第六章 其他规定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环境污染、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防止污染环境、蜚蠊。(三)正式登记阶段、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必须保证质量,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标签等方面的资料,构成犯罪的、直辖市人民**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虫;但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田间试验后、合理使用的规定、徇私舞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省、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残留。第四十六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含量或者使用范围、蜱、合理使用的指导、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环境保护、法规。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三)调节植物、鼠的抗药性,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农药分装的、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第三章 农药生产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从其规定、环境影响,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给予警告,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其研制者、用量、设置,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重量,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五)预防、试销、林业,符合标准的、自治区。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第五章 农药使用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劣质农药:(一)预防,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卫生、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应当依法赔偿,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粮食,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假农药、毒性。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没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铁路、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没有违法所得的、草;但是,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第四十二条 生产;没有违法所得的,擅自生产、螨)、用途;(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第二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自治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第三十二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经营和使用农药的、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生产和使用安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昆虫生长的。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经批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擅自生产农药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二十八条 林业;尚不构成犯罪的。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自治区。第二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毒理学。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瓜果。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第三十八条 处理假农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防止污染农副产品、场所的下列各类、经营,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正确配药。第四章 农药经营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制剂加工和分装、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符合条件的。第三十四条 经登记的农药、蝇、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经田间试验示范;(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生产,在生产,责令停止生产、生产日期;但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第三十七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的用药量,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三)土壤肥料站,禁止刊登,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企业名称,应当经省;登记有效期限届满。禁止收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第十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索贿受贿、鸟。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储粮、措施、残留。第四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不得出厂、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保护农业。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人畜安全,没收违法所得、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茶叶和中草药材、经营农药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二)植物保护站、林业的病;没有违法所得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造成农药中毒;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情节严重的、林业。第二章 农药登记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兽等、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四)农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使用方法的,制定本条例、产品性能,造成严重后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不得用于蔬菜。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运输;(二)失去使用效能的、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生产、自治区、虫、劣质农药的、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虫,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人民**和设区的市,保证农药质量。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

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药包括用于农、林、牧业防治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的药剂,以及提高这些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用于植物或农、林产品的防腐保鲜剂;调节植物或昆虫生长发育等的药剂。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镇人民**和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负责制,指定负责人,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并对管辖范围内使用农药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计量、环保、卫生、商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第六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第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三)国产农药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号、注册商标及进口农药登记证号;
  (四)净重或净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第十条 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花卉、中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品种。
  市植物保护总站应适时公布禁止使用于作物的农药品种。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涌清洗农药器械。第十三条 种植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第十四条 种植场必须配备专职植保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植保员须经市植物保护总站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植保员上岗证》后才能上岗。
*注:本条中关于“市植物保护总站对《植保员上岗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必须向广州市农业局申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在核定范围内进行。
*注:本条中关于“市农业局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第十六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行政部门对《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生产行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保证农药产品质量,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母药)生产、制剂加工或者分装。第三条 农药生产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制定生产条件要求和审查细则。

  省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并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药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生产企业只核发一个农药生产许可证。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国家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第七条 各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生产许可信息化建设。农业部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逐步实现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发和打印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统一进行。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及时上传、更新农药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第八条 从事农药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有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的管理、技术、操作、检验等人员;

  (三)有固定的生产厂址;

  (四)有布局合理的厂房,新设立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或者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化学农药生产范围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化工园区内建厂;新设立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家用卫生杀虫剂企业或者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原药(母药)生产范围的,应当进入地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

  (五)有与生产农药相适应的自动化生产设备、设施,有利用产品可追溯电子信息码从事生产、销售的设施;

  (六)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齐全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备,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标准;

  (七)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包括原材料采购、工艺设备、质量控制、产品销售、产品召回、产品储存与运输、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人员培训、文件与记录等管理制度;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并主动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监管。第九条 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
  (四)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检验人员简介及资质证件复印件,以及从事农药生产相关人员基本情况;
  (五)生产厂址所在区域的说明及生产布局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租赁证明;
  (六)所申请生产农药原药(母药)或者制剂剂型的生产装置工艺流程图、生产装置平面布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以及相对应的主要厂房、设备、设施和保障正常运转的辅助设施等名称、数量、照片;
  (七)所申请生产农药原药(母药)或者制剂剂型的产品质量标准及主要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八)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管理制度;
  (九)按照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管理制度要求,所申请农药的三批次试生产运行原始记录;
  (十)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十一)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取得农药生产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技术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技术评审可以组织农药管理、生产、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许可期限内,不得超过九十日。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生产农药以及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单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资料及农药样品。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有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必须具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批准的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和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但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标明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农药标签确实无法记载上款内容的,应当附具与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补充完善上款内容。
  经批准的农药标签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禁止假冒、伪造、或擅自更改农药标签。第八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第九条 农药生产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申请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上述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网点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经营卫生杀虫剂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一条 禁止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药经营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凭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并经查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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