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几年前是农药厂,这样的小区能住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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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几年前是农药厂,这样的小区能住人吗

最好不住。

十几年前是农药厂,这样的小区能住人吗

市场上真的有不用化肥不打农药的菜吗?如何区别?

现在的市场上还真是有这样不用化肥不打农药的蔬菜,但只是局限于一些土壤有机质相对多,土壤没有病虫害的地里生产的。
农民在一些土壤较肥沃的园子里,种蔬菜,看起来也不上肥料,实际是另有原因。无土栽培的蔬菜温室大棚则主要是以肥料促通过生长的。

但是,如果从科学的角度讲,无土栽培是必须要用肥料的,因为没有土壤作基质,病虫害就可以控制到最小,而养分是促进作物生长的必须元素,没有了肥料,作物也就无法生长了。
而一些有机化种植的田地里,只要有机质相当丰富,那么它分解矿物质的功能就越大,用科学的角度讲,它也实际是在用肥料的,作物才能顺利生长。就比如有人问森林里也没人给施肥料,为什么树还能生长几十年几百年呢,实际上就是长年落下枯枝落叶,经过雨水沤制,形成了大量的有机肥料,为树木生长提供了无尽的养分。

而农民自己种菜,并不上肥料,也不用农药,那是因为即使一年不上肥料,土壤中还是有养分存在的,况且农民自用蔬菜,通常都要上一些农家肥料,这也给蔬菜生长提供了养分,而不用农药则有时候是为了自己食用放心,即使有了病虫害也不去防治的结果 。
我们现在对于不上肥料、不打农药的蔬菜好像情有独钟,其实仔细一想,都是被自己的浅薄认识给蒙蔽了。农民说自己的蔬菜上还有虫子呢,说明是没有打农药的,我们就问了,这些虫子眼遍布的菜,您吃上去就真的香吗?不一定吧。不上肥料的蔬菜更是叫人感觉可笑,不上肥料除非有机质非常地高,现实中有这样的土壤吗?

所以我们一定不要迷信什么不上肥料不打农药,需要掌握的一个原则是:化肥一定要控制在蔬菜所需要营养的下限内,农药要以预防为主,少量多次喷施,这样就不会对蔬菜造成危害,造成蔬菜不好吃的主因就在于肥料和农药的过量,以及由此形成的土壤中重金属的超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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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取用**水、地表水及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第四条 本市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它用水。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分类定价。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的行为进行检举。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批准,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和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措施。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没有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不得立项、不得办理用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措施方案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建成后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第九条 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设和使用中水设施:

  (一)居民小区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

  (二)其它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且设计用水量每日五十立方米以上。

  中水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应当报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核、验收。中水设施的运行使用应当接受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监督。

  车辆清洗、园林绿化、道路清洁应当使用中水。有条件的间接冷却水、工艺用水、锅炉用水、冲厕用水、基建施工等也应当使用中水。

  现有各类建筑物应当按计划逐步建设中水设施。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以及用水性质、近期水平衡测试报告对用户下达用水计划,并定期进行考核。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实行持证用水制度。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用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交纳供水增容费。第十三条 **和企业应当加强污水净化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扣减计划用水指标。第十四条 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协议。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者超计划用水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一倍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三倍收费;

  (四)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收费;

  (五)超计划用水超过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十倍收费;

  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除按照现行水价的十倍收费外,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拒不采取措施的,除按照上款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外,经市人民**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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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地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市自来水公司是负责自来水生产、供应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供水水源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公布。第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或者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
  (二)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三)倾倒、或者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家畜;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六)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七)爆破、开山采石、烧制石灰;
  (八)危害水质和影响水量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工程。
  严重污染水源的企业,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取水,直至关闭。第三章 供水工程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权限,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以国家投资为主,并鼓励社会、企业和外商参与投资。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当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应当在挖掘现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城市综合供水能力。第十七条 用户新装、改装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供水水源工程;已建成的供水水源工程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统一管理、调配。第四章 供水经营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企业对外供水,必须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调配。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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