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剧毒、高毒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储备、经营、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剧毒、高毒农药,是指农药登记毒性为剧毒、高毒的农药单剂及其复配制剂。
剧毒、高毒农药品种,按照国家公布的禁用、限用农药名录执行。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市属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剧毒、高毒农药经营、使用的指导、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做好剧毒、高毒农药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使用国家禁用农药。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家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实行统一采购、统一储备、定点经营、实名购买制度。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引导、鼓励和支持经营、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等。
实行低毒低残留农药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制定。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剧毒、高毒农药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安全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将剧毒、高毒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储备相关费用和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草、鼠害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储备、经营和使用第十条 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第十一条 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储备、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同时具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指导储备单位统一采购和储备。采购、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储备单位从事剧毒、高毒农药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定点经营单位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除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备和经营剧毒、高毒农药。
剧毒、高毒农药经营权不得委托、转让或者出租。
禁止流动经营剧毒、高毒农药。第十四条 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在购货时,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未包装、未附具标签以及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剧毒、高毒农药。第十五条 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子购货台账,如实记录剧毒、高毒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货日期等内容,即时上传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购货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第十六条 购买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子销售台账,如实记录购买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所购农药品种和数量等信息,即时上传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销售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第十七条 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
(一)未成年的;
(二)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的;
(三)用药超出适用范围的。第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一)市、县(市、区)人民**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草、鼠害的;
(二)国家规定可以用于粮食仓储熏蒸、检验检疫熏蒸消毒、卫生杀鼠、烟草和林木花草病虫害防治的;
(三)国家规定可以用于土壤熏蒸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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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安全使用农药有哪些注意事项 病虫害防治
合理使用农药是搞好病害防治的关键性问题之一,有效、经济、安全是病害防治的基本要求,也是合理使用杀菌剂的准则。
(1)注意药剂防治与其他防治措施的配合
在核桃病害的防治中,化学防治是重要的,但不是唯一的;它是有效的,但不是万能的。只有把化学防治纳入到综合防治的体系中,注意化学防治和其他防治措施的密切配合,才能更好地发挥化学防治的效果。许多果园认真清扫落叶,减少初侵染来源;搞好土肥水的管理,促进树势健壮;合理修剪,改善树体的通风透光条件,降低小气候湿度。在上述一系列措施的基础上,科学用药,抓住关键时期,喷施有效的药剂,虽然用药次数减少,但防治效果却大大增加了,而且防治成本也相应降低。
(2)提高使用杀菌剂的技术水平
化学防治的技术直接影响防治效果,在用药技术上,必须注意:一要根据防治对象,选择对其最有效的药剂;二要根据药剂的性能和病害发生发展的规律,掌握适宜的用药时期和次数;三要根据植物和病原对药剂的反应,选择适宜的用药浓度;四要把好喷药技术这一关,提高用药的质量。
(3)注意药剂的混用和连用问题
在果园中往往需要使用多种化学药剂,如杀菌剂、杀虫剂、激素、化学肥料等。在这些化学制剂之间,有些有互相协同的作用,有些有互相干扰的作用。要根据喷药的目的、药剂性能、植物及病虫对药剂的反应等,考虑药剂的混用及连用问题。混用及连用是否适当的标准是:不降低药效,不发生药害,减少喷药次数,降低成本。
农药的合理使用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合理使用农药应遵循以下原则:对症下药、适期施药、采用合理的用药量和用药次数、选用适当的剂型和施药方法、轮换用药、混合用药、看天气用药。农药科学使用的基本原则是什么?(1)根据防治对象和农药的性能选择农药。不同类别的防治对象(害虫、病菌、杂草等)对农药的反应各不相同,同一类防治对象中不同种(如某一种害虫或某一种病菌)对药剂的反应也不相同,甚至同种中不同种群或生理小种,对药剂的敏感性也不一样。因此,使用农药首先必须明确防治对象的种类。当一种防治对象有多种农药可供选择时,应选用高效、经济、安全的品种。(2)根据防治对象的发生情况及环境条件,确定施药适期。防治害虫应按“防治指标”进行施药。防治指标是根据害虫发生的数量估计可能造成的危害损失而制定出来的。应用防治指标指导施药,可避免使用农药的盲目性。防治作物病害的施药适期,大多在病害将要发生或发病初期开始喷药。使用保护性杀菌剂,应在病菌侵入作物组织之前施药。防除杂草可根据药剂性能、作物和杂草不同生育期对药剂的敏感性决定施药适期。如使用触杀性除草剂应掌握在杂草幼苗期施药为宜。(3)掌握有效用药星,适量施药。农药的有效用药量(或浓度)是通过田间试验获得的,一般要求首次防治效果在90%以上。随着季节、环境条件等的改变,或者防治对象、生长发育阶段的不同施药,要达到同样的防治效果(如90%),其有效用药量也就必然有变化。因此,每种农药对某种防治对象都有一个有效用量范围。拓展资料:哪些气候条件对农药药效有影响?气候条件可以直接影响药剂性能的发挥,能使药效提高或者降低,能够较显著影响药效的气候条件有温度、湿度、光照、降雨、风以及土壤含水量等。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删去第三款;将第四款修改为:“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剧毒、高毒农药经营、使用的指导服务工作。”
2、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对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3、将第十条修改为:“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定点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储备单位应当从定点经营单位中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指导统一采购和储备。采购、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5、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定点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剧毒、高毒农药。”
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在采购时,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剧毒、高毒农药。”
7、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子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剧毒、高毒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即时上传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购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8、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子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即时上传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销售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9、第十七条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一)未成年的;(二)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的;(三)用药超出适用范围的。”
10、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的其他情形。”
11、将第十九条中的“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修改为“城市管理”,“粮食”修改为“发展改革”,“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出入境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专业防治队伍”“专业服务队伍”修改为“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队伍”。
1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应当严格执行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按照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13、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4、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回收的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连同废弃、过期、失效的剧毒、高毒农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处理,并接受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5、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剧毒、高毒农药储备、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海关、烟草专卖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采购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将本系统采购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情况报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农村、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剧毒、高毒农药相关信息通报制度。”
16、增加两项,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五、第六项:“(五)查封、扣押违法经营、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经营、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场所。”
17、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海关等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监测”修改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
18、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部门”。
19、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等部门”。
20、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21、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2、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将第二款中的“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23、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4、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5、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定点经营单位、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
“(二)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
26、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统一防治服务或者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用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回收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农药对人体的危害有哪些
农药主要由三条途径进入人体内:一是偶然大量接触,如误食;二是长期接触一定量的农药,如农药厂的工人和使用者(农民与有关技术人员);三是日常生活接触环境和食品中的残留农药,后者是大量人群遭受农药污染的主要原因。环境中大量的残留农药可通过食物链经生物富集作用,最终进入人体。农药对人体的危害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急性中毒、慢性危害和“三致”危害。
(1)急性中毒
农药经口、呼吸道或接触而大量进入人体内,在短时间内表现出的急性病理反应为急性中毒。急性中毒往往表现为急性发作异常症状并造成大量个体死亡,是最明显的农药危害。
(2)慢性危害
长期接触或食用含有农药的食品,可使农药在体内不断蓄积,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威胁。有机氯农药已被欧共体禁用30年,而德国一所大学对法兰克福、慕尼黑等城市的262名儿童进行检查,其中17名新生儿体内每千克脂肪中聚氯联苯含量高达1.6毫克。
(3)致癌、致畸、致突变
国际癌症研究机构根据动物实验证明,18种广泛使用的农药具有明显的致癌性,还有16种显示潜在的致癌危险性。据估计,美国与农药有关的癌症患者数约占全国癌症患者总数的10%。越战期间,美军在越南喷洒了大量植物脱叶剂,致使不少接触过脱叶剂的美军士兵和越南平民得了癌症、遗传缺陷及其他疾病。
有机氯农药林丹的污染现状是什么~~
有机氯农药主要分为以苯为原料和以环戊二烯为原料的两大类。以苯为原料的有机氯农药包括使用最早、应用最广的杀虫剂DDT和六六六,以及六六六的高丙体制品林丹、DDT的类似物甲氧DDT、乙滴涕,也包括从DDT结构衍生而来、生产吨位小、品种繁多的杀螨剂,如三氯杀螨砜、三氯杀螨醇、杀螨酯等。另外还包括一些杀菌剂,如五氯硝基苯、百菌清、稻丰宁等。以环戊二烯为原料的有机氯农药包括作为杀虫剂的氯丹、七氯、艾氏剂、狄氏剂、异狄氏剂、硫丹、碳氯特灵等。此外以松节油为原料的莰烯类杀虫剂、毒杀芬和以萜烯为原料的冰片基氯也属有机氯农药。
自20世纪40年代开始使用 DDT、六六六两种有机氯化合物杀虫药,由于它们防治面广,药效比当时的其他农药好,还由于它们的急性毒性低,而且残留毒性尚未被发现,因而被广泛用于防治作物、森林和牲畜的害虫。环戊二烯类杀虫剂虽然发现稍迟,但由于药效稳定持久,防治面广,在许多国家也得到较多的应用。随着这些农药残毒的发现,它们在环境中的迁移与归宿引起人们的关切。
有机氯农药特性 常用的有机氯农药有下列特性:①蒸汽压低,挥发性小,所以使用后消失缓慢。②一般是疏水性的脂溶性化合物,在水中溶解度大多低于1ppm,个别像丙体六六六,水溶性虽较大,但也小于10ppm。这种性质使有机氯农药在土壤中不可能大量地向**层渗漏流失,而能较多地被吸附于土壤颗粒,尤其是在有机质含量丰富的土壤中。因此有机氯农药在土壤中的滞留期均可长达数年。③氯苯结构较为稳定,不易为生物体内酶系降解,所以积存在动、植物体内的有机氯农药分子消失缓慢。④土壤微生物对这些农药的作用大多是把它们还原或**为类似的衍生物,这些产物也像其亲体一样存在着残留毒性问题,例如DDT的还原产物DDD,环戊二烯类的环氧衍生物,DDT的脱**氢产物DDE等。个别的如丙体六六六由于微生物的降解作用和其他因素的作用,它在环境中的持久性比DDT、环戊二烯类、乙体六六六等异构体都短。⑤有些有机氯农药,例如DDT在水中能悬浮水层表面。在气水界面上 DDT可随水分子一起蒸发。在世界上没有使用过DDT的区域也能检测出DDT分子便同这种蒸发有关。
有机氯农药由于具有这些特性,通过生物富集和食物链作用,造成农药公害。目前有机氯农药的污染主要是指DDT、六六六和各种环戊二烯类等品种的污染。
危害和控制 有机氯农药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和动物体,能在肝、肾、心脏等组织中蓄积,由于这类农药脂溶性大,所以在脂肪中蓄积最多。蓄积的残留农药也能通过母乳排出,或转入卵蛋等组织,影响子代。因此各国对有机氯农药在食品中的残留控制甚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日本、美国等不容许在食品中检测出环戊二烯类杀虫剂。
中国于60年代开始禁止在蔬菜、茶叶、烟草等作物上施用DDT、六六六,在一般作物上也注意控制使用。
农药的合理使用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合理使用农药应遵循以下原则:对症下药、适期施药、采用合理的用药量和用药次数、选用适当的剂型和施药方法、轮换用药、混合用药、看天气用药。农药科学使用的基本原则是什么?(1)根据防治对象和农药的性能选择农药。不同类别的防治对象(害虫、病菌、杂草等)对农药的反应各不相同,同一类防治对象中不同种(如某一种害虫或某一种病菌)对药剂的反应也不相同,甚至同种中不同种群或生理小种,对药剂的敏感性也不一样。因此,使用农药首先必须明确防治对象的种类。当一种防治对象有多种农药可供选择时,应选用高效、经济、安全的品种。(2)根据防治对象的发生情况及环境条件,确定施药适期。防治害虫应按“防治指标”进行施药。防治指标是根据害虫发生的数量估计可能造成的危害损失而制定出来的。应用防治指标指导施药,可避免使用农药的盲目性。防治作物病害的施药适期,大多在病害将要发生或发病初期开始喷药。使用保护性杀菌剂,应在病菌侵入作物组织之前施药。防除杂草可根据药剂性能、作物和杂草不同生育期对药剂的敏感性决定施药适期。如使用触杀性除草剂应掌握在杂草幼苗期施药为宜。(3)掌握有效用药星,适量施药。农药的有效用药量(或浓度)是通过田间试验获得的,一般要求首次防治效果在90%以上。随着季节、环境条件等的改变,或者防治对象、生长发育阶段的不同施药,要达到同样的防治效果(如90%),其有效用药量也就必然有变化。因此,每种农药对某种防治对象都有一个有效用量范围。拓展资料:哪些气候条件对农药药效有影响?气候条件可以直接影响药剂性能的发挥,能使药效提高或者降低,能够较显著影响药效的气候条件有温度、湿度、光照、降雨、风以及土壤含水量等。
有关农药中毒,急!!
由于农药的作用使高等动物的生理机能受到明显抑制或破坏,乃至发生生命危险,这便叫农药中毒。根据中毒时间长短分为急性中毒、亚急性中毒、慢性中毒。急性中毒是指人体一次口服、吸入或皮肤接触摄入较大剂量的农药后,在24小时内出现的中毒症状。潜伏期较短。亚急性中毒是指人体摄入较低农药剂量,在24~48小时内出现的中毒症状。中毒潜伏期较长。 慢性中毒是指人体长期、连续低剂量摄入农药,农药在人体内积累而产生的中毒症状。这种中毒症状出现缓慢,病程较长,一般3~6个月,甚至更长时间,诊断困难,一经出现症状,已难于挽救。